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中榮坦承犯行,希能交保以 辦理相關證件,近來有心肌梗塞情形,就醫欠費,願意每日 至派出所報到,以前往辦理證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中榮因竊盜等案件,前因被告蔡中榮經 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有逃匿情形,經本院於106年 11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緝 獲被告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載毀損犯行,核與告訴人即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 羅東站站長陳義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載竊盜犯行,惟該二次犯行亦經被害人鄭文國、黃簡雪子指 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嫌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 通緝到案,又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106年 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中榮被訴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 毀損犯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 並經被害人鄭文國、被害人黃簡雪子、告訴人即鐵路管理局 宜蘭運務段羅東站站長陳義忠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被 告以垃圾桶砸破羅東火車站窗戶玻璃之梁甄庭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攝得被告騎駛竊取被害人鄭文國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移至羅東鎮○○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攝得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黃 簡雪子證件與皮夾之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黃簡 雪子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3幀、攝得被告砸毀羅東火車站窗戶玻璃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犯行犯嫌 重大,被告前因傳拘未到,有逃匿情形,經本院發佈通緝始 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現設籍於宜蘭縣羅東戶政事 務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居羅東中山公園內,被告 目前顯無固定居所,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長期病程,多年來症狀呈陣發性惡化,惡化時有幻聽、怪 異思考邏輯、被害妄想、衝動控制差,其於症狀不穩定時, 對於環境壓力、尤其人際互動顯得忍受度較差,應於合適環 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 天醫院106年9月20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三 第25至28頁),且被告自102年起,犯3件毀損案件(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78號、103年簡字第549號2件)、7件竊盜案 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1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9 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3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 經判處罪刑,而被告於106年10月復再犯竊盜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戶籍地亦設在羅東 戶政事務所,經命警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查訪, 房屋所有人為被告之堂姐蔡素楨,被告之堂姐蔡素楨表示: 被告未住該址,常不定時出現在家門口,借錢後即消失無蹤 等節,顯見無支援系統可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 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犯罪,認被告尚不宜逕予以具 保停止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看守所有關被告病況及就醫情形,據該所函覆:蔡姓收容 人於106年11月10日入所後,至106年12月13日止,曾因「思 覺失調症」與「胸痛」於所內申請門診就醫共5次,另於106 年12月15日依所內醫師醫囑辦理予以戒護外醫至羅東聖母醫 院進行「心臟超音波」及「運動心電圖」檢查,現於監內精 神科門診持續就醫治療,並檢送就醫紀錄,有該所106年12
月22日宜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尚無可認被告 有現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據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又被告其餘聲請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 事由發生,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得確 保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為其他犯罪行為,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