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735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李銘恭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五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5年4月4日入監 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 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2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38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26日,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06年12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73580號函核准 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