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棋所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 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不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 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