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人 黃盟凱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322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之弟弟黃亮偉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具 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第5 次犯同 一罪名之罪,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黃亮偉之聲請,然基於刑罰經濟的考 量,使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將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減少 國家財政收入,況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身體欠安,為使聲明異 議人早日返家盡孝道,而聲明異議人係屬病患性犯人,之前 之犯罪並未危害他人,希冀能在合情處罰中使聲明異議人家 庭不致遺憾落空,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 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 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 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 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 限。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已係 第5次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 觀念薄弱,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 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9月18日宜檢定正106執聲他526字第10699126 75 號函1紙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取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2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多 次,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聲明 異議人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 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係第5次觸犯施用毒 品之同一罪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 收矯正之效;並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此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 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洵難認其執行指揮 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 瑕疵之情事。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以其需扶養母親,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影響其權益云云。惟受刑人 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本 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刑
法第41條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其上開函文中已具體 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令未 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四、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 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