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79號
ILDM,106,聲,879,201712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峻榤(原姓名張育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執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 聲明異議人頃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3855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於106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並 註記「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指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惟聲明異議人因單親家庭須撫養12歲女兒,且已有正當 工作,如入監服刑恐難維持目前生活,而有執行上之困難, 請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



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峻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6年9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 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揭確定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六月,否准異議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 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9月21日中午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並於106年9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執行卷宗 (含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然依 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 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 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 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 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為 第6次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認異議人如不執行宣 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 行必要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執字第3855號執行傳票命令足憑,經本院函詢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 人到案執行,所為指揮應無違法或不當,有該署106年11 月28日宜檢定法106執3855字第1069917489號函在卷足稽 。
(三)經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犯本案前已確定並經執行之前科紀 錄: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1)於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待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103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繼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又於10 4年11月5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明異議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9月21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其後於105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三段157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後座搭載乘 客之戴慶龍持有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及吸食器等物,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即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3855號案),依此,足見聲明異議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前,確有6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自100年2月 起至為105年9月21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約五年七月 ,計犯6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歷經前四案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偵審科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後,仍難以戒除毒 癮,是聲明異議人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應有藉由 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矯正惡習之必要。從而,檢察 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聲明 異議人就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第6 次觸犯相同之罪名,顯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 弱;並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五點第八項第四款明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乃據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 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為明確 。
(四)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為單親家庭須撫養12歲女 兒,且已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恐難維持目前生活,而 有執行上之困難,請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之處分云 云,然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 ,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 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 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 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 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 科罰金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 人係第六次犯施用毒品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 ,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 法。因之,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 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為易刑處分,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