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呂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736 號、105 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壯旭 施用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同時逮捕在場之 通緝犯簡壯旭,經簡壯旭於偵查中供陳上情並採尿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壯 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簡壯旭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及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簡壯旭施用之數量,因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 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壯旭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 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 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次數僅1 次及數量非鉅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以鐵工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雖未送驗而無從認定其內尚有毒品 殘留而屬違禁物,但係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並為被告 所有,供前揭證人簡壯旭無償施用吸食器內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簡壯旭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42、45頁),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