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八五-BDL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 0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丁學枝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得手後將該車車牌丟棄 ,懸掛自己所有之AG9-131號車牌。嗣因丁學枝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業經丁學枝領回)及機車鑰匙1把。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學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 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21頁),及機車鑰匙 1把扣案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 撤緩字第12號撤銷,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4年度交易字第 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 6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分別於105年 1月4日、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 、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所竊盜之物為機車1台,犯後雖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供參,然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部分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供被告持以行竊上開機車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185 -BDL號車牌1面,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自承業已丟棄,仍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失竊之機車,既已由被害人領回,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AG9-131號車牌,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