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杰
林張鳳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張鳳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肆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杰、林張鳳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晚上,提供其等位 於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四色 牌為賭具,參與賭博者輪流做莊,依照麻將方式3張1組,先 組合者為勝方,倘1人棄牌,餘4人分輸贏,贏者可得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3倍及棄牌50元共800 元賭資之方式,聚合 多數人賭博財物,除每人入場先收取50元外,另每局贏者須 提供50元與林聰杰作為抽頭金,林聰杰、林張鳳麗並以此牟 利。嗣於106年11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聲請簡易處刑書誤 載為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聰杰、朱朝 禧、邱澤隆、張財政、莊春長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4 副 (1副已使用過、3副未使用過)及賭資1500元。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杰、林張鳳麗供認不諱(警卷 第6至8、16至18頁;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朱 朝禧、邱澤隆、張財政、莊春長及證人即目擊者黃春長、黃 凱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為憑,復有四色牌4副及賭資1500 元扣案可稽。又按刑 法第268 條,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 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 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朱 朝禧、邱澤隆、張財政、莊春長參與賭博入場時即需各繳交 50元共200 元,業經其等證述在卷,雖林聰杰、林張鳳麗或
有提供食物飲料為賭客食用,惟上開200 元性質上仍屬林聰 杰、林張麗鳳主觀上欲藉此牟利之代價,從而,林聰杰、林 張鳳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三、核林聰杰、林張鳳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其等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而提供場所、實施聚眾賭博,同時 觸犯上述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林聰杰、林張鳳麗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林張鳳麗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林聰杰、林張鳳麗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 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朱朝 禧等人參與賭博入場時繳交200 元,為林聰杰、林張鳳麗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四色牌4 副為林聰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現 場查扣賭資1500元,業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偵字卷第2 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