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巧克力貳包、鴻鷹牌紅燒鰻罐頭貳罐及金牌臺灣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許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 00號之「美廉社」五結親河店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揭門市銷售之健達繽紛巧克力(43 g )2 包、鴻鷹牌紅燒鰻罐頭2 罐及金牌臺灣啤酒1 瓶,未 結帳即離開上揭門市。嗣經門市人員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 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 被告許東海於警詢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曾聖堯之指訴。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許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因沒有錢付 給店家而為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87 元 ,價值非鉅,另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建達繽紛巧克力(43g )2 包、鴻鷹牌紅燒鰻罐頭2 罐 及金牌臺灣啤酒1 瓶,業經被告供陳已吃完而不存在,然均 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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