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51號
ILDM,106,簡,105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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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6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晏清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 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 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 106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朝陽海邊(座標X :332786 、Y :0000000 ),徒手撿拾材積合計0.6 立方公尺之紅 檜漂流木2 支及松類漂流木1 支,再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5分許,於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公路北上119.7 公 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2 支及松類漂流 木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張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6 年8 月7 日 取締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 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相關位置圖等各1 份。(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五)查獲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國有紅檜、松類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



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松類木既因漂流而 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贓物、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目 前無業,撿拾漂流木用供製作茶盤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76元,山 價為21,52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 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紅檜2 支、松類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1 台,非屬違禁物,且該車為無法證明知情之友人陳阿添 名下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背面),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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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