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8號
ILDM,106,易,468,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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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90、34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6A-693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電剪壹支及彎鋼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奶粉叁瓶及尿布叁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陽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因見林育生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駕 駛座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以持前揭鑰匙 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台(車體懸掛 有6A-693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內置有林育生所有之電 鑽1 支、電剪1 支、彎鋼器2 支、手套17個、工程水平尺1 支及臺灣銀行金融卡、中油VISA卡各1 張)得手;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岏宬資源回收場,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竊取林慶布所有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並將懸掛在 首揭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之6A-6937 號車牌2 面卸下後,另將 上開竊得之1671-L6 號車牌2 面,懸掛在首揭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車體上。嗣於106 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林育 生發覺其所管領之首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蘇澳鎮聖愛 路後方山區產業道路巷道內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而逮 獲,始悉上情。
二、陳春陽於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竊得並懸掛1671- L6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鎮○○路 0段0號之蘇澳郵局前時,因見吳芷瑜所有置放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52-CF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及提袋3袋(內置有MAC筆記型電腦1台、DOVE沐 浴乳1瓶、DOVE洗髮精2瓶、玩具車6台及奶粉3瓶及尿布3 片 )得手。嗣吳芷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生吳芷瑜訴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 至9 頁、第47頁; 106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 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生(106 年度偵字第3415 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布(106 年度偵字第 3415號卷第13頁)、證人藍麗卿(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 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瑜(106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 第5 至6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 16至18頁;106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7 至9 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3 份(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20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10頁)、行車路線圖1 份(106 年度 偵字第3390號卷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106 年 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12至13頁)及照片24張(106 年度偵字 第3415號卷第22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12頁背 面、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晚 間8 時許,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林育生所有之彎鋼 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生於警詢中證稱:失竊彎鋼器數 支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沒有印象彎鋼器有幾支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即竊取彎鋼器2 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部分被告竊 得之財物應為彎鋼器2 支,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某時許 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鐵製扳手係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並持之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顯見該鐵製扳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雖未敘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吳芷瑜所有之 奶粉3瓶及尿布3片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告 訴人吳芷瑜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提袋3 袋(內置有MAC筆記型 電腦1台、DOVE沐浴乳1瓶、DOVE洗髮精2瓶、玩具車6台)部 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 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 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台(車體懸掛有6A-6937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內置有電鑽1支、電剪1支、彎鋼器2支、 手套17個、工程水平尺1支及臺灣銀行金融卡、中油VISA卡 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安全帽1 頂及提袋3袋(內置有MAC筆記型電腦1台、DOVE沐浴乳1瓶、 DOVE洗髮精2瓶、玩具車6台及奶粉3瓶及尿布3片),且其中 自用小客車1台及內置之電鑽1 支、手套17個、工程水平尺1 支及臺灣銀行金融卡、中油VISA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安全帽1頂及提袋3袋及內置之MAC筆 記型電腦1台、DOVE沐浴乳1瓶、DOVE洗髮精2瓶、玩具車6台 ,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鐵製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6A-693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電剪1支、彎鋼器2支、 奶粉3瓶及尿布3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1台及內置之電鑽1支、手套17個、工程水平尺1 支及臺灣銀 行金融卡、中油VISA卡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2面、安全帽1頂及提袋3袋及內置之MAC筆記型電腦 1台、DOVE沐浴乳1瓶、DOVE洗髮精2瓶、玩具車6台,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 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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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