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8號
ILDM,106,易,45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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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當時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 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認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2 月1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KTV 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上開 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嗣於105 年12月12日11時 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郭坤和,佯稱係郭坤和之 友人「阿昌」,並稱:積欠廠商金錢,急需款項周轉應急云 云,致郭坤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莒光郵局,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至陳韋富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坤和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坤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韋富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郭坤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0145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8 頁、第13頁至 第16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 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 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雖該罪嗣後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05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揆諸前揭 決議意旨,仍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受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增加被害人郭坤和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衡量被害 人郭坤和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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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