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2號
ILDM,106,易,432,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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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絞盤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肯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某處海灘,撿 拾材積合計1.16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8 支及材積合計0.43 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 支,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裝置之 絞盤1 組,將前揭漂流木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 式將上開漂流木紅檜8 支及扁柏1 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 5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 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之蘇澳地磅稽查站,為警 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鄧肯堂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頁、 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木 頭係伊於102 年中秋節前後向案外人簡坤成買的,當時係案 外人苗延平介紹伊去買的,伊買了之後就寄放在案外人苗延 平位於宜蘭縣住處旁空地,大約在102 年中秋節就開始放了 ,確切之地址伊不清楚,案外人苗延平現已死亡,伊後來於 105 年10月18日去案外人苗延平住處旁空地搬木頭,回程途 中就遭警攔查,伊沒有竊盜及侵占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4至95頁),復有羅東林管處 南澳工作站105 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警卷第17頁)、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 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至48頁)、羅東林管處105 年11月 4 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1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 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 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及攔檢位置圖(偵卷第28至35頁) 、羅東林管處106 年3 月15日南政字第1061500250號函暨 所附案外人苗延平侵占漂流木案件資料(偵卷第108 至11 5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6 年3 月23日水一管 字第10650020610 號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9 至122 頁) 各1 份及照片28張(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2至53頁) 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扣案之漂流木係伊向案外人簡坤成所購買云云, 並於為警查獲時提出中央管河川內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 私)地申請書(偵卷第9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98頁)各1 份置辯。惟查,案 外人簡坤成迭經警察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又被告復無法提供案外人簡坤成 正確之年籍資料用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所述伊係向案 外人購買上開漂流木一節,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提出中央管河川內一般案件使用河川 公(私)地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各1份為憑,以資證明上開漂流木係案外人簡坤成 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機具自由撿拾而合法取得。然查,經濟 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並未同意案外人簡坤成繳納該局許可 之使用費,且案外人簡坤成申請撿拾漂流木案件該局於10 1年8月28日以水一管字第10150075070號函駁回在案等情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6年3月23日水一管字第10 65002061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簡坤成 並未於101年8月間取得合法撿拾漂流木之權利無訛,益徵 被告以上揭文件佐證伊係向案外人簡坤成購買合法撿拾之 漂流木一節,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另以伊買了上開漂流木之後,就寄放在案外人苗延 平位於宜蘭縣住處旁空地,大約在102 年中秋節就開始放 了,嗣於105 年10月18日去案外人苗延平住處旁空地搬木 頭,回程途中就遭警攔查云云為辯。然查,案外人苗延平 已於105 年1 月25日死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05 年11月26日警澳偵字第1050014586號函及所附案外人 苗延平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0至42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放木頭的地方係伊叫吊車去放 的,所以伊知道在哪裡,伊放木頭的地方是案外人苗延平 家旁邊的空地(偵卷第58頁背面);伊係將木頭放在如羅 東林管處106 年3 月15日南政字第1061500250號函所附和 區92林班地內遭竊占漂流木現場照片所示之處,有的在照 片所攝處所之右方沒有拍到,但是拍到的地方伊已也有放 等語(偵卷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之前案外 人苗延平將木頭放在哪裡伊不知道,但是案外人苗延平要 去臺北之前有告訴伊放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 徵被告對於其所辯伊將上開漂流木寄放在案外人苗延平住 處,其中關於伊或案外人苗延平將上開漂流木放置在該處 一節,顯存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首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 ,已非無疑。況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 所於104 年8 月24下午1 時許,在案外人苗延平位於宜蘭 縣○○鎮○○路0 ○0 號住所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紅檜6 塊、扁柏9 塊及木松1 塊等漂流木,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案外人苗延平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羅東林管處106 年3 月15日南政字第1061500250號函暨其附件及所附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8 至115 頁),再參以證 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等之前在案外人苗延平家空地查獲之木頭,除了零星 的小木頭及非貴重之木頭外,其他的全部都帶走了,伊印 象中是103 年至105 年左右去查的,當時那批木頭係放在 案外人苗延平家旁邊空地的廣場等語(偵卷第95頁),益 證案外人苗延平上址住處放置之漂流木業於104 年8 月24 日為警查獲扣案並交還羅東林管處在案,是倘被告所辯伊



買了上開漂流木之後,就寄放在案外人苗延平位於宜蘭縣 住處旁空地,大約在102 年中秋節就開始放了,嗣於105 年10月18日去案外人苗延平住處旁空地搬木頭云云屬實, 則被告於102 年間所放置迄至105 年間始取走之上開漂流 木,豈有於104 年8 月24日員警查獲上開案件時,並未為 警發覺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 所示情節不符,亦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四)另稽以證人黃昶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之木材有 土沙殘留表面且濕潤,且鋸切面很新鮮,木材外表不是很 新鮮,木材外表不新鮮是因為木材從山上漂流下來,會先 擱置在河岸邊,經過多年後才漂流至下游,伊肯定本案查 獲之木材係從國有土地上下來之漂流木,只是無法肯定是 何時下來,又本案查獲之漂流木土沙相當明顯,而且是海 邊的沙,並非戶外泥土的沙,木材表面濕潤亦非下雨所致 ,看起來是從海邊撿拾的,才會有如此大量的沙,如果是 在戶外放置多年,不會殘留這麼多沙等語(偵卷第94頁背 面),亦徵本件扣案之上開漂流木係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 且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尚與放置在戶外多年之木材有間 。從而,本件扣案之上開漂流木,確係被告於105 年10月 18日搬運時之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 處海灘撿拾並侵占入己,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猶執首揭 情詞至辯,核與實情相悖,要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紅檜8 支及扁柏1 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 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8 支及扁柏1 支 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 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另按(一)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 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 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 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 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 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



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 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調落水中之物或山洪爆發隨水 沖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沖 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 4 月4 日修2 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2 月六版一刷,第67 8 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 ,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 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 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 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中,且僅需行為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 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甲說稱: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 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 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等語,另創概 念,與上揭法定條文所示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二 )又河川局係僅就系爭紅檜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 配管領力並未及於系爭紅檜,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 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 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 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責任,及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 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 不能一談,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 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 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 、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林區管理 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 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 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 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 區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 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 將系爭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 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三)再者,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 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



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 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 ,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 條、第336 條 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 件者,本有不同;且某甲徒手撿拾該紅檜時,該紅檜即已自 林區管理處被水沖流至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河床上,該紅檜 之所以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理,並非某甲所造成,因之 甲說謂某甲係「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5 條、 第336 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 罪責相繩等語,將犯罪動機當成為犯罪要件,論述亦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 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違 反森林法、贓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貪圖私利而 以上揭方式侵占漂流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 漂流物為紅檜8 支及扁柏1 支,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7 0,642 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275,642 元,有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0頁)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絞盤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53頁),雖已因安裝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與之附 合,然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自仍 得與上開自用小貨車分離而單獨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據被告供承係以其女兒名義購買 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2 頁),惟該自用 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當 日市場價格為275,642元,核與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相去懸 殊,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 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檜8支及扁柏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8頁),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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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