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9號
ILDM,106,易,41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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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筠(原名黃永鴻)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602號之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負責人 。高秋萍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之監察 人,吳泰成為東承公司董事兼協理。高秋萍因東承公司於民 國98年間為惠田公司施作空調無塵室工程而結識黃政筠。黃 政筠明知惠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無 實際之增資計畫,且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間某日,向東承公司之負責人高志忠及吳 泰成佯稱惠田公司之資本額將增資至2億元,希望高志忠等 人投資惠田公司,購買其所有增資後惠田公司之股票云云, 高志忠乃將上情轉告其胞姐高秋萍,致高秋萍吳泰成均陷 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3日與黃政筠簽訂買賣協議書,由高 秋萍、吳泰成以1000萬元(高秋萍出資600萬元、吳泰成出 資400萬元)向黃政筠購買其所有惠田公司將來增資2億元之 百分之五的股權即100萬股(每股10元)的股票,並約定高 秋萍、吳泰成於98年8月15日交付500萬元,餘款應於99年2 月27日前匯入黃政筠指定之銀行帳戶,黃政筠於收到全部款 項後,應背書交付高秋萍吳泰成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 的股票。高秋萍吳泰成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 政筠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黃政筠收訖所有1000萬元之款項 後,並未將惠田公司之資本增加至2億元,亦未背書交付其 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的股票,高秋萍吳泰成始知受騙。二、案經高秋萍吳泰成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政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政筠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簽訂買賣 協議書,由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共同出資1000萬元向其購 買其所有惠田公司將來增資2億元之百分之五的股權即100萬 股的股票,並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人高秋萍、吳泰 成之匯款1000萬元,然迄未將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 票交付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惠田公司曾經有辦理2次增資,增資 過程中除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以外,還有其他投資人陸續 來投資,在半年到1年的時間已集資到8500萬元,後來因為 股東之間有不同意見,增資就停頓了,惠田公司無法繼續增 資,所以就無法按約定轉讓股票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於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綦詳,並有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 稽,堪認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共10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迄未 能將惠田公司增資至2億元,致無法將其所有的惠田公司 100萬股的股票背書轉讓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事實 ,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因惠田公司發不出員工 的薪水,而於98年9月9日向告訴人吳泰成借貸47萬元以支 付員工薪水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 確實有借,應該是公司要發薪,我沒錢才向吳泰成借」等 語(見他字卷第34頁)無誤,並據告訴人吳泰成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98年9月9日黃政筠以公司急需的方式向我借 47萬元,當時說隔2個月返還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明



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以告訴人高 秋萍之名義匯款147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購買股票之價金 ,其餘47萬元為借款,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所經營之惠田公司在99年8、9月間即發生財務狀況不 佳、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被告明知其本身及惠田公司之 財務狀況,卻仍於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佯 稱惠田公司將來可以增資至2億元,並於同年8月13日與告 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簽訂買賣股票的協議書,顯然被告自 始即有詐騙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犯意,至為明確,堪 以認定。
(三)又卷附之買賣協議書(見他卷第8頁)第一項固有被告同 意將其持有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股份,其中百分之五之股 權即100萬股出讓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約定,似認 被告在惠田公司增資至2億元後,始有履行上開轉讓惠田 公司100萬股權之義務,然該買賣協議書第四、五項又約 定:「乙方(即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應自簽署本協議 書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筆款交付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餘款謹於2010年2月27日前交付,惟應匯入甲方(即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甲方於收訖乙方全數款項後 ,背書並應交付乙方如數之股票,不得藉故推搪」等語, 自應解釋認為被告在收到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給付之全 部價金1000萬元後,被告即應將惠田公司資本增資至2億 元,並有義務交付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票,否則 惠田公司何時增資到2億元或是否可以完成增資,要屬未 定之數,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豈會與被告簽訂以1000萬 元向被告購買不知何時可以拿到股票之契約,況且1000萬 元不是一筆小數目。則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於99年3月1 日之前已陸續匯款共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雙方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 有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票轉讓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四)有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虛偽增資之方式,將惠田公司之資 本額由200萬元變更增資為30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29日 以相同方式,將惠田公司之資本額由3000萬元變更增資為 8500萬元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依被告之資力或其 募資之情況,迄今均無法將惠田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2億 元,被告已無法交付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其所承諾之 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票,益證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法將惠 田公司之資本額資增資至2億元,卻向告訴人高秋萍、吳



泰成佯稱可以轉讓惠田公司增資2億元後之股票,致告訴 人高秋萍吳泰成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虛構之100萬股之惠田公司股票,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可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一千元折 合新臺幣為3萬元,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所 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明知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惠田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好 ,竟以其經營之惠田公司將來增資2億元後,可以轉讓其所 有100萬股之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稱之上開股票,然迄未收到被 告所稱之股票,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手段 、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其惡性重大,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判刑確定入獄服刑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詐欺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犯罪所得為1千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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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
│號│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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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秋萍│98年8月14日 │黃永鴻(即黃政筠)所有│500萬元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高秋萍│98年9月9日 │同上 │147萬元( │




│ │ │ │ │其中47萬元│
│ │ │ │ │為借款,與│
│ │ │ │ │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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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秋萍│98年10月20日│同上 │120萬元 │
│ │ │ │ │ │
│ │ │ │ │ │
├─┼───┼──────┼───────────┼─────┤
│4 │高秋萍│98年10月21日│同上 │30萬元 │
│ │ │ │ │ │
│ │ │ │ │ │
├─┼───┼──────┼───────────┼─────┤
│5 │高秋萍│98年11月10日│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150萬元 │
│ │ │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 │
│ │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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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秋萍│99年3月1日 │黃永鴻(即黃政筠)所有│60萬元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吳泰成│99年3月1日 │同上 │40萬元 │
│ │ │ │ │ │
│ │ │ │ │ │
├─┼───┼──────┼───────────┼─────┤
│合│ │ │ │1000萬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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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