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1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劉文龍詐稱:「劉文龍的兒子劉鎮豪在外面欠伊朋友簽賭 的錢約新臺幣(下同)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 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 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5 萬 元與黃彥傑;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 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6 萬元與黃彥傑;於106 年1 月 12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 39,000元給黃彥傑,共詐得149,000元。嗣於106年2月3日, 告訴人之子劉鎮豪自大陸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被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鎮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款之存摺內頁影本2 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證 人方建凱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劉鎮豪間之債務糾紛,證人劉
鎮豪約於10年前玩網路賭博而對證人方建凱欠下24萬餘元之 債務,因為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戚關係,故證人方建凱就請 伊去跟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並非詐欺取財等語。經查:(一)被告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劉鎮豪積欠其友人簽賭 債務約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等語,告訴人嗣於 106 年1 月2 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 前,交付現金5 萬元與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在 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6 萬元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2 日中午,在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39,000元給黃彥傑, 被告共向告訴人取得149,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羅偵字第1060007722號卷 第1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 29頁、第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0至11頁、第14頁;106 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 第55至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羅偵字第1060007722號卷 第25至26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 羅偵字第1060007722號卷第27至28頁)各1 份在卷可佐, 固堪認定無訛。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查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詐稱證人劉鎮豪積欠 其友人網路賭博之債務,而向告訴人合計詐得149,000 元 云云,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又 質之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劉鎮豪之前 與伊有債務糾紛,伊於10餘年前幫證人劉鎮豪清償20餘萬 元之債務,後來證人劉鎮豪到大陸去做生意,伊知道被告 與證人劉鎮豪是親戚,伊就於106 年1 月間委託被告處理 上開債務,被告有向伊說情不要拿到全額,伊也想說上開 債務已經很久了,能拿回多少算多少,後來被告向告訴人 取得之款項均有交給伊,伊沒有詳細計算多少錢等語(本 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 證:伊於10餘年前有玩職棒簽賭,伊係向證人方建凱簽賭 ,證人方建凱再向上簽賭,伊對證人方建凱所述為伊清償 20餘萬元一節沒有意見,因為伊確實有欠證人方建凱賭債 ,但詳細金額伊真的不記得了,也因為已經是10餘年前的 事了,所以在告訴人詢問有無積欠上開債務時,伊才會回
答沒有積欠上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方建凱與證人劉鎮豪間確存債務糾紛,僅係證 人劉鎮豪因時過境遷而有所遺忘,嗣被告受證人方建凱委 託處理上開債務,則被告據此向告訴人稱其子即證人劉鎮 豪積欠其友人簽賭債務約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 等語,核與事實尚無不符,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 言,被告據此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而合計取得149,000 元,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徒憑被告確向 告訴人合計取得149,000 元一節,據以推認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劉鎮豪積欠 其友人簽賭債務約24萬餘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等語,並 因此向告訴人合計取得149,000 元,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 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