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6號
ILDM,106,單聲沒,16,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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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禧前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 度選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因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收受之賄賂即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定有明文。又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秉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賄賂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應回歸適用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 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 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 0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吳鴻禧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 號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五 千元係被告收受之賄賂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得 之物,本院亦經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 選偵字第四三號卷宗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五千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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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