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勝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勝雄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 生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蔡承晏 、薩天福、游正達、李傅鈺均等人據報後,同日晚上8時40 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韋勝雄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蔡承晏等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娘」、「操你媽」等族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蔡承晏等警員(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韋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警員蔡承晏、薩天福、游正達、李傅鈺均之職務報告1份 、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之行為,妨害公權力之執行, 危害社會秩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