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74號
ILDM,106,原簡,7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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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鳳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鳳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鳳凰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 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 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有永豐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之要求變更其 所指定之密碼)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6年5月11日打電話給陳麗雯,謊稱其為陳麗雯之友人 ,因有支票款項之問題,亟需向陳麗雯借款周轉,陳麗雯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100000元匯入石鳳凰所有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一 空。嗣陳麗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石鳳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四)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其所有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



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 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 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 為非是,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不少,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恐 慌症、躁症發作等疾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暨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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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