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30號
ILDM,106,原易,3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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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村
      游國裕
      邱周瑞恩
上 一 人

被   告 謝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村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佛像壹尊、女錶壹支、越南肖楠刻豬叁拾柒隻、中國崖柏雕刻觀音壹尊、財神壹尊、壽翁貳尊、龜甲石壹粒、檜木木瘤陸個、新疆白玉壹個、檜木聚寶盆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游國裕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邱周瑞恩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謝志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林寬梁(拘提中,嗣 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結夥 3人以上,由謝志良駕駛由邱周瑞恩向不知情之大昇租賃有 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懸掛號碼5165-TN號 車牌),搭載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林寬梁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由廖本義所經營之「義晟商行」前, 由謝志良游國裕把風,游金村林寬梁徒手拆除上開商行 後門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商行竊取廖本義所有之翡 翠佛像4尊、女錶1支、越南梢楠刻豬38隻、中國崖柏雕刻觀 音1尊、財神1尊、壽翁2尊、龜甲石1粒、檜木木瘤6個、新 疆白玉1個、檜木聚寶盆2個等財物,交由邱周瑞恩接應搬運 上車,再由謝志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人及物品一同離去 。嗣經廖本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於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義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及本票影本、亞瑟寶石 鑑定書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翡翠佛像照 片8張(見警卷第25-44、64、100-103、111頁)在卷可稽,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毀損 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經查,本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林寬梁等人係以拆毀告訴人上開商行 後門窗戶之方式進入商行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毀損 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事 前同謀,而自任把風者,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既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 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理由書、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游金 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林寬梁共同謀議竊盜後, 由謝志良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至上開地點,被告謝志良游國裕並於被告游金村林寬梁下手行竊、被告邱周瑞恩接 應搬運贓物時擔任把風工作,是應認被告5人就本案竊盜犯 行均參與分工,核屬結夥三人以上實行竊盜。是核被告游金



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容有 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尚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二)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與被告林寬梁就上 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 知「共同」二字,併此敘明。被告游金村前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5年4月15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志良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52號、96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1年8月確 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1年8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1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 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游金村謝志良於受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游金村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游國裕前有竊盜、侵占、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邱 周瑞恩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謝志良前有槍 砲、毒品、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4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之方 式實行竊盜,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被告4人均法治觀念 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 ,對社會治安亦有不利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所竊得之財物為數不少,除其中佛像3尊、肖楠豬1隻業經 被告游金村陸續歸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並未歸還予告訴人 (見警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告訴人之損 失難認業經完全彌補,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 被告游金村犯後陸續歸還佛像3尊、肖楠豬1隻予告訴人,並 有以他物補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暨 考量被告游金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及



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兄弟姊妹共13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國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親,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周瑞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入監前從事建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 親、小孩、哥哥及妹妹,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 志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派遣粗工,及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人上開竊得之翡翠佛像4尊、女錶1支、越南梢楠刻 豬38隻、中國崖柏雕刻觀音1尊、財神1尊、壽翁2尊、龜甲 石1粒、檜木木瘤6個、新疆白玉1個、檜木聚寶盆2個等物,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佛像3尊及越南梢楠刻豬1隻,業 經被告游金村陸續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07頁、本院卷第 72頁背面-73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雖有以其他物品補償告訴人部分損 失,惟告訴人稱被告等人所補償之部分與原物相比尚有不足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卷內又無證據得以認定所 補償之數額,且告訴人所失竊之原物確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則被告等人以他物補償告訴人之行為僅得作為被告 等人嗣後曾積極尋求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考,而為 量刑之考量,尚無法認為該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沒收有過苛之虞,則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既尚未經剝 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予以沒收。又除佛像3尊及越 南梢楠刻豬1隻外之其餘物品,均由被告游金村拿去臺南跟 別人易物,被告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並未分得贓物等 情,業據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分別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上開物品應認係被告游金 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游金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惟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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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