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認有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振裕於民國105年8月26 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欲將車輛靠路邊停放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路邊行走之告訴人張玉琴而貿然向右斜穿車 道,致自後擦撞告訴人張玉琴,導致告人張玉琴遭撞受有右 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損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案經 張玉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張玉琴告訴被告游振裕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游振裕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游振裕與告訴人張玉琴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訊問 期日和解成立,被告游振裕於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 額後,並經告訴人張玉琴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 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本案 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