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蓮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572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蓮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蓮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 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復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月30日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 ,於101年10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酒 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8月14日晚上 9時許,飲用酒類 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之狀態後,仍自宜蘭 縣羅東鎮傳藝路之某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 台二線 151.7公里噶瑪蘭大橋北上車道,追撞前方張德珍所 騎乘之腳踏車,張德珍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為警查獲,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mg/dl ,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百分之 0.146,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蓮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張德珍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24日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復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 100年度交易字 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 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本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此之前尚有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 識能力,仍未見悛悔而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 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又於酒後駕車,所為甚非,本件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實際上又追撞前方自行車致人受 傷,發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難以再如被告請求科以易科 罰金之刑,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已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