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9號
ILDM,106,交易,19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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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調
偵字第二0五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佳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二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 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行至該路段 與宜蘭縣○○鎮○○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擬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由陳澤森所騎乘並搭載何偉菱沿 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二五號機 車,造成陳澤森何偉菱均人車倒地後,陳澤森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何偉菱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四×四公分 、二×二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四公分)及左側膝部擦 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澤森何偉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佳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森何偉菱於警詢證陳明確 ,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與告訴人 陳澤森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偉菱之礁溪杏和醫院及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 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秉此,被告郭佳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



十八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因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 澤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何偉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室覆字第一0 六0一一八八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一0六0八三一號覆議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 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如前述,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其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陳澤森何偉菱所受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甚。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佳靈所犯 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陳澤森雖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屬肇 事次因,然此僅屬告訴人何偉菱是否另向告訴人陳澤森究責 及被告郭佳靈與告訴人陳澤森間應如何於民事賠償分擔過失 比例之問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郭佳靈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考,堪認素行尚佳,並兼 衡其坦承犯行與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 陳澤森何偉菱因車禍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與其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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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