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43號、105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樺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張榮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汶樺、張榮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持有行為:
㈠ 謝汶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三 、四各編號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慶 、王彥勛、黃敏慧、馬文偉(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
㈡ 張榮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居所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謝汶樺當場施 用1 次。
㈢ 嗣因警方對謝汶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5 年4 月20日7 時13分許, 持搜索票至謝汶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0 號4 樓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 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47、65、6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203 號卷第22、24、26頁)監聽所得,其內 容係有關被告謝汶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耀慶、王彥勛、黃敏慧、馬文偉等購毒者談論毒
品交易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 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 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 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謝汶樺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5 所示被告謝汶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 耀慶5 次: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慶聯 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 黃耀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幫黃耀慶合資購買毒品,並沒有從中賺錢,且沒有編號5 所 示販賣海洛因這件事,那次黃耀慶是要跟我借注射針筒,並 不是要跟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謝汶樺5 次販賣海洛因予黃耀慶等情,業據證人黃耀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於附表一編號1-5 所述時、地,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慶之通訊監察 譯文時證稱:(問:《提示105 年3 月9 日通訊譯文編號8
、9 、11》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編號1 )這 是我要跟阿文拿毒品,毒品都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混合, 阿文在五結鄉上班,我跟阿文約在監理站附近,阿文叫我在 監理站等他,我到監理站後,阿文已經在那邊了,阿文有拿 一包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混合毒品給我,我有拿約500 元左 右給阿文,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離開之後就在我的車上將 該包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吸食。(問:《提示105 年 3 月10日通訊譯文編號18、19、20、21》是否為你所撥打? 連絡何事情?)(編號2 )我打電話給阿文,阿文叫我趕快 來,這次我跟阿文一樣是約在監理站,我就開車過去,我到 場時打電話給阿文跟他說我到樓下了,阿文過了5 分鐘左右 就下來,阿文拿給我一包小包粉末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海 洛因跟安非他命混合的毒品,我沒有給他錢。(問:《提示 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有給阿文500 元?)因為次 數太多次了,所以我沒有記清楚,這次我應該有給阿文500 元。(問:《提示105 年3 月13日通訊譯文編號25、26、27 、28、29、30》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編號3 )這次我打電話問他工作的事情,阿文要我還錢給他,所以 阿文有問我身上有多少錢,他會拿毒品給我,我給他的錢到 底是還他錢還是買毒品我不是很清楚,我們一樣約在監理站 ,阿文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的毒品,我有給他 錢,但是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拿到後就在車上施用,這次 的毒品效果不錯。(問:《提示通訊譯文編號31、32、33、 34》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編號4 )我在電話 中我現在要去找他,可能是指我要去找阿文拿毒品,我忘記 我與阿文這次約在哪裡。(問:你於警詢時稱這次是約在羅 東高中附近,用5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是,是這樣 子沒有錯;(問:《提示105 年4 月5 日通訊譯文編號44、 45、46》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編號5 )這次 一樣是我要向阿文拿毒品,多少錢我忘記了。(問:在譯文 中你稱2,000 出頭,是指甚麼?)那就是指2,000 元左右, 我們這次是約在羅東高中附近的統一超商,阿文當時有拿給 我一包安非他命、海洛因的混合毒品,我說「雞私頭」這是 指注射針筒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43號卷《四》第10 7-109 頁)。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綜參證詞內容並比對卷附譯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見偵 字第2143卷第28-3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交易 之經過:就附表一編號1- 4部分我是跟黃耀慶一起合買,各 自出錢(500 元,500 元,1000元,500 元),交易的情形 是我出面跟對方購買,對方交給我,我再交給黃耀慶,黃耀
慶在附近車上,我是自己騎車過去的,跟對方說分成2 包, 我買到之後就將其中1 包交給黃耀慶,黃耀慶沒有跟對方碰 到面等語。就黃耀慶均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金錢、取 得海洛因等情相吻合。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耀慶並收取價金之事 實。
2.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5 是黃耀慶要跟被告借注射針筒,沒 有合資購買毒品,核無可採,理由如下:
審諸卷附被告謝汶樺、黃耀慶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14 分4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謝汶樺、B 指黃耀慶): A:喂
B:喂文哥歹勢我現在過去好嗎
A:你那 多少錢啦
B:2000 出頭
A:好啦趕快來
A:按那啦
B:喂文哥
A:嘿
B:我上班雞私頭仔借我一下啦(台語)
A:好等一下再講 好來等一下再講
B:嗯
同日凌晨1 時17分11秒
A:按那啦
B:樓下
A:好好好
同日早上9 時3分34秒
B:喂
A:昨天那個可以嗎
B:可以 優的
A:還有一樣的要嗎 還一次ㄜ
B:要 好
A:量比較 差不多三張
B:我就跟你說我沒亂說可以就可以不行就
不行優的啦
A:3張啦 3張ㄜ
上開譯文業經證人黃耀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洽買2, 000 元之毒品事宜,亦可知上開通話雖提及「雞私頭仔借我 一下啦」之詞,然亦有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之內容,對照上開 通訊監察內容及日期、時間,黃耀慶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 1 時14分許向謝汶樺告知欲購買2000元之毒品後,於凌晨1
時17分許到達,而當日上午9 時許,被告謝汶樺則詢問該次 「昨天那個可以嗎、還有一樣的要嗎、3 張啦」等語,可見 並非只有借用注射針筒乙事,且有在洽購海洛因,均足證10 5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14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毒 品交易業已完成,是故,被告謝汶樺上開辯詞,難以採認。 3.被告謝汶樺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謝汶樺僅係幫證人黃耀慶 聯絡賣方合資購毒,通訊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黃耀慶直接談 及毒品買賣之內容等語。證人黃耀慶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曾經有與被告謝汶樺合資購買海洛因,時間我忘記了。是他 (指被告謝汶樺)打電話給我,或我打電話給他,賣的人我 不認識,麻煩謝汶樺幫我聯絡,看我有多少錢謝汶樺有多少 錢,我們再去買(見本院卷第111-116 頁)云云。惟證人黃 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通聯譯文你直接跟謝汶 樺聯繫後,就說馬上要去謝汶樺那裡,並不是等謝汶樺有給 你回覆已經聯絡到對方後,你才出門,為何如此?)我們通 常每次拿謝汶樺都會聯絡到對方。而我有時候身上有錢我就 會很急,所以我就會先出門後再聯絡謝汶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116 頁);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黃耀 慶與被告間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事項,係 由黃耀慶與被告謝汶樺直接聯絡、互為約定,在聯繫後,當 下即能約定見面取貨,全無尚須向他人洽詢時方能定奪之語 ,苟非被告自身即係基於出賣者之地位與黃耀慶交易海洛因 ,焉能於證人黃耀慶詢問之當下,迅速允諾並旋即前往交易 地點完成毒品買賣?且被告同時向證人黃耀慶收取價金,而 與直接以特定價額向賣毒者要約表示購買該價額可購得數量 之毒品,迨雙方交易時,購毒者即逕行交付該價金,向賣毒 者買受毒品之常情相符,反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係先由合資 者集資後,再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購買毒品,嗣按出資 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事理迥異,可知黃耀慶自始即以被告為 毒品交易之相對人一節甚為明確。況證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賣方的姓名或綽號?)我不認識賣方的姓名 或綽號,知道我就想辦法跟對方買,因為這樣比較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6 頁),再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與通訊 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黃耀慶亦始終未言及雙方如何出資、 分配毒品各節,足見證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 事證不符,顯係偏袒被告之詞,洵難憑採。又關於第一級毒 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 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時,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 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 販賣毒品之事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二、附表二所示被告謝汶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彥勛5 次 :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證人王彥勛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海洛因予王彥勛,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王彥勛合資購買毒品,我並沒有從中賺錢云 云;惟查:
㈠ 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5 所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彥 勛等情,業據證人王彥勛於檢察官前於偵查中逐一提示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5 所述時、地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王彥勛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交易經過所證述:海洛因是我向 阿文買的,阿文就是謝汶樺等語,(問:《提示105 年3 月 5 日通訊譯文編號1 、2 、3 、4 、5 》是否為你所撥打? 連絡何事情?)(編號1 )這個譯文是我跟謝汶樺的通話, 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跟謝汶樺講要買海洛因的事情, 是謝汶樺先打給我的,當時我在礁溪鄉,謝汶樺用『魚仔』 表示海洛因,『魚仔非常新鮮』的意思就是海洛因很純,品 質很好的意思,我之後開拖車,因為我是道路救援的司機, 我把拖車開到壯圍鄉的古亭國小,謝汶樺跟我約在那邊,我 到古亭國小後打給謝汶樺,謝汶樺就跟我說要如何走,我們 後來在古亭國小附近的工地外面的道路,謝汶樺從工地走出 來,並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給謝汶樺2,000 元,謝汶樺雖然 說該海洛因品質很好,但我施用後,該包海洛因的品質還好 ,但是還是可以止癮,該包海洛因含袋0.6 公克。(問:《 提示105 年3 月7 日通訊譯文編號9 、10》是否為你所撥打 ?連絡何事情?)(編號2 )這是我跟謝汶樺的通話,當天 謝汶樺先打給我,謝汶樺問我人在哪裡,問我要找他嗎,我 當時在拖車,我說『你可以捉幾條不一樣的魚仔,來請一下 』,我的意思是我想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講『不一樣的魚 仔』,謝汶樺在電話中說要用一尾請我,是指要請我吃毒品 ,我跟他強調說我要『不一樣』,意思是我是要安非他命, 後來謝汶樺說他沒有鹽魚,意思就是指他沒有安非他命,但 後來我還是有跟他買海洛因,我跟謝汶樺約在羅東的TOYOTA ,我到場時,謝汶樺已經到了,我用2,000 元向他買一包含 袋0.6 公克的海洛因。(問:《提示105 年3 月10日通訊譯 文編號16、17、18、19、20、21》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 事情?)(編號3 )這是我跟謝汶樺的通話,我想要跟謝汶
樺買海洛因,所以我問謝汶樺「你有魚仔嗎?」,我問謝汶 樺人在何處,我請他到我永安路住處外面,義成路上的統一 便利超商,我們約在該處,我從外面拖完車,詳細地點我忘 記了,我拖完車到家後,我在徒步前往義成路上的統一超商 ,之後謝汶樺才到,這次我一樣用2,000 元向他購買一包含 袋0.6 公克的海洛因。(問:《提示105 年3 月26日通訊譯 文編號36、37、38》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編 號4 )這是我跟謝汶樺的通話,我打電話給謝汶樺,我們約 在謝汶樺羅東高中對面的住處,謝汶樺給我一包含袋0.6 公 克的海洛因,但我沒有給謝汶樺錢,我賒帳,之後過兩天, 謝汶樺有傳簡訊給我要我還他2,000 元,我後來也有還他, 我過去謝汶樺的住處樓下還給他。(問:《提示105 年3 月 26日通訊譯文編號47、48、49、50》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 何事情? )(編號5 )這是我跟謝汶樺的通話,我打電話給 謝汶樺說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問他能否讓我欠1,000 元,因為我每一次都是向他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是謝汶 樺說沒有辦法讓我欠,之後我有錢了就打電話給謝汶樺,謝 汶樺說他身上現在不到2,000 元的海洛因,我就說算了,現 在不過去找他了,但後來我又立刻打給謝汶樺,說1,000 元 就1,000 元,所以我們就約在羅東高中對面,我將1000元給 謝汶樺,給我含袋0.3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2143 號卷第169-172 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30-38 頁)、通訊監察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扣案可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我有 跟王彥勛各自出資,買到海洛因也是分2 包,其中1 包我再 交給王彥勛,附表二編號4 這次王彥勛沒有出錢,他叫我先 墊款,我是在羅東高中對面向志隆買的,王彥勛駕駛拖吊車 停在羅東高中對面的前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對方,附 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也是我出面向志隆購買海洛因,我是 向志隆買2,000 元的海洛因並叫志隆分成2 包,我拿到海洛 因後馬上就交給王彥勛,王彥勛這次也是開拖吊車過去,王 彥勛把車子停在羅東高中對面超商的前面云云(本院卷第29 頁),被告雖辯稱係與王彥勛合資,而本院認係不可採(詳 下述)然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海洛因予王彥勛並收取金錢之事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細繹前揭通訊譯文內容,並無談及海 洛因代號魚仔,亦未提及交易價金,顯然跟毒品交易無涉等 語。證人王彥勛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施用的海洛因的來源 是跟謝樺共同買的。算合資,是謝汶樺先買,我再拿錢給他
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7 頁)。然依卷附被告謝汶樺、王 彥勛於105 年4 月1 日23時19分即通訊譯文編號49之通話內 容如下(A 指被告謝汶樺、B 指王彥勛):
A 喂
B 我有2000元
A 我沒有那麼多
B 什麼
A 沒有那麼多
B 那不用
於105 年4 月1 日23時20分之即通訊譯文編號50之通話內容 如下
A 喂
B 好 1000 元
A 好
B 我到了
從上開通訊內容可知,王彥勛以「我有2000元」探詢欲購買 2000元之海洛因時,被告謝汶樺當下即能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而王彥勛旋確認稱「好,1000元」,且2 通電話僅 相隔1 分鐘,可知王彥勛與被告間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事項,均係由王彥勛與被告直接聯絡、 互為約定,中間再無他人介入,而與直接以特定價額向賣毒 者要約表示購買該價額可購得數量之毒品,迨雙方交易時, 購毒者即逕行交付該價金,向賣毒者買受毒品之常情相符, 反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係先由合資者集資後,再推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前往購買毒品,嗣按出資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事理 迥異。另參以105 年4 月1 日即通訊譯文編號47中王彥勛以 「我身上一張而已,能給我欠嗎」詢問被告,可知王彥勛自 始即以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相對人,方會於購買時,特別懇求 被告以賒帳應允交易。另衡以毒品交易風險極高,價格昂貴 ,而證人與被告謝汶樺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苟非有利可圖 ,應無可能多次無償轉讓甚至舟車勞頓、甘冒重險為王彥勛 外出調取毒品供其施用。故證人王彥勛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洵難憑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至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時以「魚仔」一詞代替 毒品,且僅偶爾提及價金而未細談海洛因數量,惟被告於 105 年7 月19日偵查中亦自承「魚仔」係指毒品,此也核與 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 ,且買賣雙方已有交易之默契,而與常情相符。是以,證人 王彥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已足採信為真。至證人王彥勛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
於偵查時所為證言,是因為偵查中在犯毒癮,所以講的不實 在云云,並附和被告謝汶樺所辯證稱兩人係合資購毒云云, 然查,證人王彥勛於偵查中時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 「(檢察官問:現意識為何?)很正常」、「(檢察官問: 是否毒癮發作。)無」、「(檢察官問:是否需要休息?) 不用」等語(見偵2143號卷169-172 頁),證人王彥勛顯無 身體不舒服或無法正確陳述之情形;況且證人王彥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時間、地 點是否都有看過賣毒品的人?)沒有。(問:是否看過賣毒 品的人與謝汶樺交談嗎?)沒有。(問:所以在附表二編號 1 至5 都只有看到謝汶樺一人,是否正確?)是等語。再稽 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一語提及關於合資之方式、數量; 足認證人王彥勛於本院改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且否認「 魚仔」是指毒品,證稱不記得「魚仔」所指為何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悖,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 證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王彥勛於偵查中所言應為真實 ,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有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謝汶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黃敏慧2 次: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或0000 000000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敏慧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敏慧,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伊只是與 黃敏慧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2 則是幫黃敏慧買毒品云云; 惟查:
㈠ 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三編號1-2 所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敏 慧2 次等情,業據證人黃敏慧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提示被 告於附表三編號1-2 所述時、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敏慧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就交易經過證述:海洛因是我向阿文買的;(問:《提示 105 年3 月14日通訊譯文編號1 、2 、3 》是否為你所撥打 ?連絡何事情? )(編號1 )這是我跟阿文的通話,我是用 我老公的行動電話打給阿文的,我老公那時候剛要出去工作 ,他出去工作前,我用他手機打的,我不想讓阿文知道我的 手機號碼,因為我跟阿文不是很熟,當天是我自己要跟阿文 買海洛因的,我跟阿文約在羅東鎮維揚路的品克99對面,我 到的時候,阿文已經到了,阿文本來不知道品克99在哪裡,
我跟他講怎麼走,才跟他約在那裡,我當時是用1,000 元向 他購買海洛因含袋0.6 公克、不含袋0.4 公克,但是後來我 回去量發現不含袋只有0.35公克,所以我還有打電話給阿文 抱怨說沒有「實的4 」,意思就是指沒有實的0.4 公克,阿 文說他會再補給我,但後來阿沒有補給我。(問:《提示通 訊譯文105 年4 月3 日編號5 、6 》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 何事情?)(編號2 )這是我跟阿文的通話,這是我打給阿 文的,我跟阿文說要跟他買海洛因,我騙他說這是我朋友要 的,因為我怕阿文給我不足量的海洛因,當天我跟他約在羅 東鎮純精路的全聯,我跟他差不多時間一起到,我以1, 000 元向他購買不含袋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復有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39 -40 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謝汶樺所有SAMGSUNG廠牌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核 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附表三編號1 所示那次 是黃敏慧出2,000 元,我也出2,000 元,向志隆(同音)購 買,是在維揚路上的品客99外面買的,買4,000 元的海洛因 也是由志隆先分成2 包,我買到海洛因後就立刻交給黃敏慧 ,黃敏慧就站在前方而已,她應該是有看到我與志隆在交易 等語。附表三編號2 所示那次是黃敏慧出1,000 元,我沒有 出錢,我幫黃敏慧向志隆還是游景華購買海洛因1000元,我 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馬上交給黃敏慧,我是在純精路上全聯福 利中心附近向志隆購買的,就立刻交給黃敏慧,這次黃敏慧 應該是沒有看到我向志隆買毒品的情形。這次我沒有出錢, 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 頁、第79-8 0 頁)就關於證人黃敏慧與被告相約、給付金錢、受領海洛因 各節,係相一致,且前揭證詞內容與卷附譯文均相吻合,相 互參酌,益證證人黃敏慧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亦 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予黃敏慧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㈡ 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該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 元 ,惟據證人黃敏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購買的金 額是1,000 元等語(見偵字2143號4 卷第175-176 頁、本院 卷第116-118 頁),此與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是黃 敏慧出2,000 元等語雖有不符。惟因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認定該次交易之實際金額、數量,是按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本次毒品交易之 價金應認定為1,000 元為宜。
㈢ 證人黃敏慧雖於審理中改稱:105 年4 月3 日以1000元購買
淨重0.2 公克。他拿出來給我看,我沒有收,因為我覺得量 太少了,他是拿給我一個塑膠袋裝毒品給我看云云,惟此所 稱與被告供述不符,而證人前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 譯文,而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量、方式細節均陳 述詳盡,為可採信,已如前述,是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 被告謝汶樺辯稱與黃敏慧合資或代購毒品云云,核無可採: 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依卷附105 年3 月14日兩人之通訊譯 文內容略以(即通訊譯文編號1 至3 ,見偵字第39頁):證 人黃敏慧稱「那個包好來都這樣,只有4 而已」、「少0.05 」、被告謝汶樺回覆「沒關係,我再補給你」等語,其內容 指涉毒品數量甚為明確,證人黃敏慧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 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毒品重量不足之疑慮,並經證人證述在卷 ,而交易方式係證人黃敏慧與被告謝汶樺電話聯繫後,由被 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證人黃敏慧, 並向證人黃敏慧收取價金,此為被告所坦承,亦經證人黃敏 慧證述明確,此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即與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黃 敏慧通話內容為「重點是OK不OK,這是我朋友要的不是我要 的」、被告回覆「也是夠2000元量而已」、「在來沒有了」 、證人黃敏慧稱「你說多少,1000元的量嗎」、「對,你多 久到」,被告回覆「7-8 分鐘」,證人黃敏慧稱「那我現出 門」等語(見通訊譯文編號5-6 ),前開內容指涉毒品交易 價格、數量甚為明確,證人黃敏慧交易之前再次確認毒品重 量是否正確等情,並經證人證述在卷,亦可得知證人黃敏慧 跟被告謝汶樺聯繫討論交易內容、確認品質,通話當下立即 相約見面取貨,全無尚須向他人洽詢時方能定奪之語,顯見 被告自身即係基於出賣者之地位與黃敏慧交易海洛因一情堪 以認定。再者,被告與證人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亦曾質疑 被告第一次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一事,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在 無金錢利益情形下,甘冒重典,又付出時間、勞力而於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2 次交付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黃 敏慧,顯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時,主觀 上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敏慧2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泛以伊沒有販賣毒品、沒有獲利為辯,尚與前揭事 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四、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被告謝汶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馬 文偉2 次: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或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文偉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馬文偉,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與馬文偉合資購買云云; 惟查:
㈠ 被告如何於如附表四編號1-2 所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馬文 偉等情,業據證人馬文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海洛因 是我向阿文買的;且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提示被告於附表 四編號1-2 所述時、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文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交易經過證述 :(問:《提示105 年3 月27日通訊譯文編號12、13、14》 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105 年3 月27日的白天, 我身上只有800 元,我就用投幣式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阿文 ,他就叫我過去他位於羅東高中附近的住處樓下,但我不知 道他確實住在哪一棟,我去羅東高中的途中本來要去奕順軒 買麵包,但後來沒有買就直接過去羅東高中那邊,我在羅東 高中的斜對面等阿文,阿文約於3 到5 分鐘左右到場,我就 給阿文800 元購買海洛因一包。(問:《提示105 年4 月1 通訊譯文編號15、16、17》是否為你所撥打?連絡何事情? )105 年4 月1 日的白天,我要向阿文買毒品,我用電話打 給阿文說「我要過去了」,阿文就知道我要去跟他買毒品, 我通常都是買1,000 元一包,所以阿文問我多少錢的時候, 我就說差不多一樣,我與阿文約在他住處樓下,就是羅東高 中那邊,如果阿文叫我過去,我就知道是要過去羅東高中那 邊,我就以1,000 元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問:確定跟阿 文購買的是海洛因?)我確定,因為我有施用,施用後確實 可以止癮,有上癮的人施用就會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 有施用過假的海洛因,而且海洛因是不是假的,用聞的就會 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2143號卷四第175-176 頁)。綜參證 詞內容並比對卷附通訊譯文(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見偵21 43號卷第43-44 頁),均相吻合,相互參酌,足證證人馬文 偉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亦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四 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馬文偉並收取對價之 事實。
㈡ 被告雖辯稱:附表四編號1 這次是馬文偉出800 元,我出70 0 元,是向志隆(同音)購買,是在公正路289 之4 號樓下 交易的,我家裡離羅東高中很近,這次沒有分成2 包,拿到 海洛因之後,就跟馬文偉在我家附近的小巷子施打,馬文偉 拿1 支針筒抽比較多的海洛因,我也拿1 支針筒抽剩下的海 洛因,各自施打,惟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審諸卷內被告謝汶樺與馬文偉於105 年3 月27日7 時41分即
通訊譯文編號12至14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謝汶樺,B 指 馬文偉)
A 你身上多少錢
B 7. 8 百塊吧
A 蛤
B 差不多8百塊
A 多少
B 8百
A 不然你來呀
B ㄜ 好呀
A 我這邊先給你8百ㄜ
B 嘿
A ㄜ 好好
105 年3 月27日11 時24分之通話內容如下: A 喂
B 喂我現在要過去奕順軒呀
A 好啦來我家樓下 快一 我現在要出去了
B ㄜ 好好我差不多在15 分鐘到
上開譯文業經證人馬文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洽買 800 元之毒品海洛因。再者,嗣證人往被告住處樓下取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