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
5號、4108、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紫色雨衣壹件、數位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蔡中榮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罹患思覺失 調症,長期病程,多年來症狀呈陣發性惡化,惡化時有幻聽 、怪異思考邏輯、被害妄想、衝動控制差等症狀,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蔡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9日上午9許 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內,以腳推行機車之方式 ,竊取鄭文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含機車置 物箱品內之紫色雨衣1件與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將該 機車移往羅東鎮○○路00號前放置,並取走鄭文國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紫色雨衣1件與數位相機1台。嗣因鄭文國發 現其機車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行在羅東鎮和 平路4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二)蔡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2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道路旁,以其於84年 間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黃簡雪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置物箱內置有黃 簡雪子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機車行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機車供其代步之用。嗣蔡中榮於同日晚上10時40 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之0
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攔下盤查,始查知上情,並經 警將前揭蔡中榮竊得之物品發還黃簡雪子。
(三)蔡中榮於105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之羅東火車站一樓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持置於羅東火車站一樓內之鐵製垃圾桶,砸 破羅東火車站一樓前站之窗戶玻璃二面(均長107公分、 56公分),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羅東火車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鐵路管理局宜蘭運 務段羅東站站長陳義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三)犯行,業據被告蔡中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4887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 稱警羅偵字第1050014887號刑事偵查卷宗〉警詢卷第1至3頁 、第7至8頁、第10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13105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第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6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核與 證人即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鄭文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5001488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5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
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35頁;證人即事實 欄一(二)被害人黃簡雪子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鐵路 管理局宜蘭運務段羅東站站長陳義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1050 00331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正背 面);證人即目擊被告以垃圾桶砸破羅東火車站窗戶玻璃之 梁甄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警察局花 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105000331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頁正 背面,復有攝得被告騎駛竊取證人即事實欄一(一)被害人 鄭文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移至羅東鎮○○街 00號前,並取走置物箱內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攝得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見警羅 偵字第105001488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1頁);拍攝事實 欄一(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黃簡雪子證件與皮夾之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時間105年6月12 日22時5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0號;受執 行人蔡中榮;扣押物:機車鑰匙1支、000-000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1部、棕色CKL皮夾1只(內含黃簡雪子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及000-000行照)(事實一(二))、被害人黃 簡雪子領回事實一(二)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000-000;發生時間:105年6月12日14時30分: 發生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道)(事實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尋獲 時間:105年6月12日22時50分;尋獲地點:新北市○○區○ ○○0之0號前)(事實一(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13105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拍攝內容為被告砸毀羅東火 車站窗戶玻璃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警 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105000331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 15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拾得供其竊取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事實欄 一所載(一)(二)(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與1次毀 損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經本院向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 人普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調取被告至各該院精神科就醫治療之病歷影本後(見 本院卷一第69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至150頁),檢送全 部病歷資料及本院卷送請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後認「‧‧‧‧‧被告 於自16歲時起使用安非他命直至服役為止,刑事紀錄中亦有 多次安非他命濫用記錄。蔡員之精神疾病史據記錄描述約15 歲發病,有幻聽、易怒、情緒起伏大、自語、怪異言談、干 擾行為等。於病歷記載中,29歲時明顯再次發病,有幻聽、 易怒、情緒起伏大、自語、怪異言談、攻擊行為等。因病識 感差、服藥順從性差,長期病程陣發性惡化,多次於員山榮 民替院、蘇澳榮民醫院、普門醫院及本院住院,認知及生活 功能漸次退化,存在怪異邏輯,並有缺乏衝動控制情形,經 住院治療後情緒及思考症狀多可明顯改善而要求出院,住院 期間因無法配合醫院禁菸規定及攻擊工作人員,要求出院, 而於未完成治療情形下,由家人辦理出院。最後一次住院時 間為與案發期日相近,較可做為蔡員行為當時之精神鑑定依 據。摘要如下:蔡員於105.7.19因在公園中揮刀且自言自語 、105.7.21再次於公園中無故攻擊路人,經強制送醫至博愛 醫院急診,評估為嚴重精神病人後轉送至本院住院治療。入 院後對於攻擊路人行為表示只是在教對方功夫。入院時外觀 零亂、手腳多處擦傷;意識狀況呈現模糊、嗜睡(可能因急 診藥物處理影響);思考結構散亂、語無倫次;思考內容存 在關係妄想、怪異意念(在比賽不是打架):明顯幻聽等。 ‧‧‧‧‧綜合以上所述蔡員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撿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蔡員乃一「 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病程,多年來症狀呈陣發性惡化, 惡化時有幻聽、怪異思考邏輯、被害妄想、衝動控制差等症 狀。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多次住院,認知及生活功能漸 次退化。於住院後或較長時間規則治療後,情緒症狀可改善 。蔡員於105.7.21-105,8.23住院期間症狀明顯,於106.6.7 鑑定時對案發原因仍固執堅持其不合理想法。推估蔡員於10 6(應係105之誤)5-6月期間應存有被害妄想、幻聽、怪異
思考遷輯、衝動控制能力缺損等精神症狀。影響其對該等行 為的判斷。故本案發生時蔡員應處於發病狀態;其對案發前 、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多怪異思考邏輯、固著於自 己的信念,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攻擊他人等行為。故判斷蔡 員於案發當時因病況不穩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 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 該院106年9月20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堪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 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任意毀損公眾往來之鐵路管理局羅東火車站一 樓大廳之玻璃2面,造成鐵路管理局之損失外,並有可能傷 及往來之公眾,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起迄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各為機車(含雨 衣、數位相機)、機車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一)(三) 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惟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雨衣、 數位相機則未返還被害人鄭文國,亦均未與被害人鄭文國、 黃簡雪子及告訴人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羅東站站長陳義忠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業、 已離婚、居無定所、父親已故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三)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多次接受精神科治療對其精神症狀有一定之療效,且其於症 狀穩定時仍可維持基本之日常生活功能,但因缺乏病識感且 服藥順從性差,致使症狀常惡化。其於症狀不穩定時,對於 環境壓力、尤其人際互動顯得忍受度較差,故為防止此類事 件再次發生,認為蔡員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 神科治療等情,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6年9月20日
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依被告在法庭內陳述之情 況,前揭鑑定報告所述情況,並無改變,而被告於102年起 ,犯3件毀損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103年簡字第 549號2件)、7件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1號、104 年度簡字第2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9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5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901號)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 犯之虞,而其目前居無定所,而其戶籍地亦設在羅東戶政事 務所,無支援系統可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 告仍維持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被告病情, 致被告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 誠有施以監護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 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 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 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 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 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三、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二)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 於84年間拾得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用以行竊事 實一(二)所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 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一)竊盜犯罪所得之雨衣1件 及數位相機1台,雖未扣案,惟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鄭文國領回,業據被害人鄭 文國供明在卷;事實欄一(二)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含機車置物箱內置有黃簡雪子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機車行照之皮夾1個),已尋獲,並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簡雪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前揭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犯罪所得雨衣1件及數位相 機1台之沒收,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