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6年度,1號
SLDV,106,陸許,1,201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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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王韻涵律師
相 對 人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一六)閩○二○五民初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多 次向伊訂購布料,伊依約已提供貨物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尚 欠美金397,345.79元之貨款未付,經伊屢次催討,相對人拒 未給付,伊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下 稱海滄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貨款,經海滄 區人民法院以(2016)閩0205民初25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㈠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伊美 金397,345.79元及利息(以美金397,345.79元為基數),按 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自2016年 8 月3 日計算至本院確認的還款之日止)。㈡駁回伊其他訴訟 請求。如果相對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加倍 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749元 ,減半收取人民幣14,374.5元,由相對人負擔」,系爭判決 因兩造未上訴,業於106 年6 月30日生效。系爭判決為買賣



契約糾紛,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裁 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 決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17)廈思證民字第93 號公證書、海滄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福建省廈 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17)廈思證民字第94號公證書(見本 院卷第16-25 頁、第27-29 頁),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 ,有海基會(106 )核字第062235、062240號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5、26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判決內容 ,為兩造間訂購布料之買賣糾紛,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未 付之貨款,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又上開訴訟之開始通知,業經海滄區人民法院以快遞寄送 方式,寄送「權利義務通知書、證據、公證書、起訴書」至 相對人營業所在地,經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並向海滄區人 民法院提出答辯狀等節,有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 單、簽收回單、民事答辯狀、順豐速運託運單、海滄區人民 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 、64-67 頁), 堪認相對人業已知悉前開聲請人所提民事事件曾繫屬於海滄 區人民法院,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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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