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647號
SLDV,106,除,64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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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林火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17 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 。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達鋐電線電纜 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 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寄出系爭支票,對方也有簽收 ,是對方遺失支票,請伊來幫忙處理等語,則聲請人既已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達鋐公司而轉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 ,且系爭支票乃在達鋐公司持有中遺失,足見聲請人要無再 經達鋐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 利之可能。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 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 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達鋐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票據 喪失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 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 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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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6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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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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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火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92,470元 │1117810號 │106 年8 月5 日│
│ │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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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