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634號
SLDV,106,除,63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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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弘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鵬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請求法院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 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 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遺失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 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 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其提出報紙1 份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 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其中當事人欄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鵬飛」,及發票人弘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鵬 飛」均有漏載,受款人「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誤載為「宏達創新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支票受款人屬 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前揭受款人誤載足資影響票 據同一性之辨別,發票人漏載法定代理人部分亦影響證券之 同一性辨別,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 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 ,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宣 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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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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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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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弘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 189,000元 │ AD0619085│105年11月16日 │
│ │朱鵬飛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有限公司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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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