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632號
SLDV,106,除,63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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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吳呂素香即尚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 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 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本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39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該裁定及新聞紙,均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本票號碼誤載為「TH637463」、「TH637464」 、「TH637465」,且「受款人」亦誤載為「擔當付款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無誤,而此已無從正確表彰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本票之票據號碼與受款人,則任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內容而得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且需於催告期 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因此,聲請 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 │1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3 │尚賀工程行│ ├─┼────────┼────┼────┼─────┼─────┼─────┤ │2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4 │尚賀工程行│ ├─┼────────┼────┼────┼─────┼─────┼─────┤ │3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5 │尚賀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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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