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64號
SLDV,106,重訴,56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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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被   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特(Bert Sagebaum)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應明聖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買賣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台灣 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松山區,本院自無管轄 權;另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雖在內湖區,然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為免裁判割裂,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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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