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2號
SLDV,106,重訴,29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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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呂雪詩 
被   告 謝旻妤 
      李儀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1 年向被告曾俊卿、李宜蓁、謝旻妤
(下各稱曾俊卿李儀蓁謝旻妤)借款,並依序將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曾俊卿、李宜蓁作為擔保;又為擔
保訴外人鄭一鳴對曾俊卿李儀蓁之借款,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曾俊卿(不動產標示、登記日期、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和鄭一鳴已清償
所有借款債務為由,訴請確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曾俊卿、李宜蓁應塗銷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附表一
、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同一,債權金額
為6200萬元(此為曾俊卿所自陳,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另附
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
故附表一、二、三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9200萬元(計算式:6200
萬元+3000萬元=9200萬元);而附表三土地於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中,其鑑定價格已達1 億8566萬元(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反面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6條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萬1600元。茲限原告應於
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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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