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重勞訴,2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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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博威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鄉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固主張略以: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臺北業務三處副 總經理,負責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新莊區等3 處建案銷 售,則原告之履行債務地為臺北地區,且被告在臺北市士林 區亦有成立分公司,則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查,本件訴 訟原告係依「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請求,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本院士勞調卷第14 -18 頁),無關於兩造間就本件獎金辦法債務履行地(清償 地)有明確達成協議之記載;又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獎金, 係直接轉帳至原告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亦爭執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卷11頁),是 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奉派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蘆 洲區、新莊區等3 處建案銷售(均非本院轄區),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三、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事務所址係在臺中市,且該



址亦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予被告(見同上卷第32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被告住所址未為爭執,更委請訴訟代 理人到場調解(見同上卷第43頁),並爭執本院無管轄權, 是應堪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事務所地係位在「臺中市」,並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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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