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林岳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賀惠楣
訴訟代理人 潘松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60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1年至94年間透過訴外人司徒永成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4,210 元(借款時間、金額分 別如附表所示),屆期不還,經催未獲置理。退步言之,被 告交付票據及印章予司徒永成,應負消費借貸之表見代理責 任,且既開立支票交司徒永成借款,亦應負保證責任及債務 承擔責任,並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其時效為 15年,並未罹於時效。另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 保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如附表 編號4 、6 、7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伊3,25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前夫司徒永成(93年8 月25日離婚)於83年1 月5 日與友人創業虧損,自90年間開始向伊借支票支付貨款 及向人借款周轉、供給家用,原告於90年間與司徒永成合夥 共同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對司徒永成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 仍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司徒永成,原告與司徒永成之借款與 伊無關,伊並未承諾於94年12月底清償,且原告所提出如附 表編號4 、6 、7 號之支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有於如附
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被告等語,固提 其提出其及配偶李麗芬依其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憑條為 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新 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就匯款入伊帳戶並未否認, 惟否認有借貸合意存在,則就此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自承其未有書面借據,且除原 告與司徒永成外,別無其他人在場或知悉,並無從聲請傳喚 司徒永成到庭等語,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既無法就借貸合意 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與被告間匯款付交金錢,而認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又原告既自承僅與司徒永成有所接觸,則就 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匯款或與司徒永成間之法 律關係,被告有同意保證或債務承擔一節,亦未見原告有任 何舉證,自亦難認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借支票及印章 予司徒永成,而對原告構成表見代理,應負借貸本人之責任 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借款,原告並未 提出司徒永成借款時有出示被告印章或支票之證據證明,自 無有被告因其行為表示有授與司徒永成代理權,或知司徒永 成有以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並已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各筆借 款,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及使用,僅表示非 伊借款,則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支領流向云云,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㈡、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 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有於 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被告等語,雖據 其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3 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3 至17頁),被告雖就其如附表編號4 、7 之支票簽名未加以 否認,惟就如附表編號6 之支票所蓋印章則表示不復記憶, 但有提供支存及印章予司徒永成使用,並否認有收受相當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233 頁),惟原告就有消費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 難僅以被告簽發支票,即推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依被告自行提出與司徒永成93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27頁),亦僅記載有開立如附表編 號4 、6 之支票,其備註為「10/30Lin transfer963K 」、 「南陽訂金不軋」等語,其內容亦非當日有借款之意,且顯 係被告與司徒永成結算司徒永成對外債務,而由被告開立票
據之意,應由司徒永成自負其責,並無由被告為債務承擔之 意,是此被告與司徒永成結算債務之內容並不足以推論被告 與原告間有如附表編號4 、6 、7 之借貸關係存在,況此附 件簽名日期為95年8 月7 日,並與離婚協議書間並無蓋印騎 縫章,遑論原告否認其真正,則更無以此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交付借款或成立消費借貸、保證之合意。且由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支存帳戶 ,亦無於91年12月6 日匯付此筆1,000,000 元匯款之情形, 有該行106 年10月26日華忠孝字第1060000599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193 至199 頁),則原告既自陳如附表編號4 、 6 、7 所示之借款其票據金額均為借款本金,全數交付,並 無約定利息及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 自無由反認其借款為被告自行記載「10/30Lin transfer963 K 」之該筆金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6 、7 之借款 ,不能證明有金錢交付,則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有無因交付票 據而構成消費借貸之表見代理或保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 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 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 、2 、3 、5 所示匯款匯入被告帳戶,致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等語,惟被告已表示匯款為司徒永成向原告借款,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等語,原告復未否認僅有與司徒永成接洽借款事 宜而匯入,被告並不與焉,且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匯款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而舉證,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至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 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 業如前述,自無得利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有明文 規定。復按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 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 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得利之 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 編號4 、6 、7 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12月6 日、93 年3 月31日及94年5 月17日,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依上 開說明,其票據上之請求權即分別至92年12月6 日、94年3 月31日及95年5 月17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依 前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等語,惟查,被告已 否認有無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時間收受任何款項, 業如前述,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發票而有任何利得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表見代理、保證、債務承擔 、不當得利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如附表編號4 、6 、7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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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日期 │ 金額 │ 原告主張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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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1年10月9日 │ 485,000元 │匯款憑條(匯入華南銀行忠│
│ │ │ │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戶名賀惠楣,匯款人林岳聲│
│ │ │ │) │
├───┼─────────┼───────┼────────────┤
│2 │ 91年10月29日 │ 963,000元 │匯款憑條(匯入華南銀行忠│
│ │ │ │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戶名賀惠楣,匯款人林岳聲│
│ │ │ │) │
├───┼─────────┼───────┼────────────┤
│3 │ 91年11月13日 │ 485,000元 │匯款憑條(匯入華南銀行忠│
│ │ │ │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戶名賀惠楣,匯款人林岳聲│
│ │ │ │) │
├───┼─────────┼───────┼────────────┤
│4 │ 91年12月6日 │ 1,000,000元 │開立同額支票(票據號碼為│
│ │ │ │GC0000000 、票載發票日91│
│ │ │ │年12月6 日、付款人華南商│
│ │ │ │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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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2年1月27日 │ 200,000元 │匯款憑條(匯入華南銀行忠│
│ │ │ │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戶名賀惠楣,匯款人李麗芬│
│ │ │ │) │
├───┼─────────┼───────┼────────────┤
│6 │ 93年3月31日 │ 80,000元 │開立同額支票(票據號碼為│
│ │ │ │JC0000000 、票載發票日93│
│ │ │ │年3 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
│ │ │ │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4年│
│ │ │ │1 月19日提示付款以存款不│
│ │ │ │足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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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4年5月17日 │ 41,210元 │開立同額支票(票據號碼為│
│ │ │ │GC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
│ │ │ │年5 月17日、付款人南華商│
│ │ │ │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4年│
│ │ │ │7 月25日提示付款以存款不│
│ │ │ │足及拒往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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