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44號
SLDV,106,訴,944,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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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戴國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瑞聰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 4 月8 日召集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系爭會議選舉所產生 之管理委員黃鈺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陳麗珠、劉琦 琦、歐陽瑞聰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力行阮呂曼玉 、楊凱婷、李珮瑜、許有文,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⑴系爭 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159 號卷第7 頁)。嗣經原告變更 聲明,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二、所示聲明(見 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召集系爭會議,然被告 乃於106 年3 月30日始將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寄發,顯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2條第4 項規定,修繕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者屬重大修繕,依規約第4 條第9 項規定,應 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比例超過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 數及比例4 分之3 以上同意,決議始得通過,然系爭會議決



議,其同意者均不足此等人數及比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 故原告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決議。再者 ,系爭會議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召集,然管理委員中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者在2 人以上,理應經管理委員互推之程序, 則逕由主任委員自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自屬不備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自始即不生效 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作成決議,應踐行同條第2 項所定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否則即不成立,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會議 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及管理委員選舉之結果自不成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召開,惟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4 條第9 項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問題另有 規定,本件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餘地 ,況縱認有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合法 召集前一次會議即106 年3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06 年3 月25日會議)並流會、106 年3 月25日會議與系爭 會議之議案相同、被告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規定送達並公告會議紀錄等事實,故系爭會議決議仍不成立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系爭會議內容事涉規約之修改及重大修繕事項,其決議成立 或撤銷與否,就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具有利害關係,決 議成立或撤銷與否,將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此種不安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⑴系爭會 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選舉決議(詳附件)應予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部分:⑴確認系爭會議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06 年3 月25日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 比例未達規約第4 條第9 項所定門檻,而宣告流會,嗣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會議之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並將該次開會通知於106 年3 月 28、29日送達於居住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30日 送達於未居住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同年月29日公告 之,則將開會當日予以併入計算後,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前10日」要件,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是否實際收受通知 ,即非所問;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之決議門檻,於第4 條第1 至4 項另為規定,須以同條 第9 項前段之人數及比例為特別決議,其餘決議則依同條第 9 項後段之人數及比例為普通決議,而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應 適用特別決議程序,則因106 年3 月25日會議未符合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之定額而未獲致決議,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方法議決,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均無不法,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再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具備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主任委員,即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而無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餘地,且同法第32條第 1 項之重開會議召集人,亦係指同法第31條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人而言,是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召集106 年3 月25日 會議及系爭會議,自屬合法;又系爭會議結束後,被告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該次 會議紀錄送達各住戶並公告之,且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公 告後7 日內為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後段,系 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成立,故系爭會議決議 已合法成立,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106 年3 月25日召開之第七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4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數18.33 %。
㈡、系爭社區於106 年4 月8 日召開之第七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70 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70.83 %,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619.22 坪,占全 體區分所有權75.58 %。
㈢、陳麗珠為系爭106 年3 月25日召開之第七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106 年4 月8 日召開之第七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之召集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且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及管理委 員選舉之決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 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 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日,為期間之終止 。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 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 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期間( 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 庭會議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期間計算之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 。經查:
1、被告前召開106 年3 月25日會議,因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數及比例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9 項之定額(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宣告流會;嗣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106 年3 月25日會議之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包含如附表所示決議在內 之決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6 年3 月25日會議公告、會議 紀錄及系爭會議公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50 至171 、182 至183 頁),自堪認定。 2、被告自承,系爭會議係於106 年3 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 未居住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61人,其他居住在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月28、29日已將通知投遞入信箱,且 於同年月29日公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413 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黏貼憑證費用申請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84 、189 至192 頁)。依被告最後寄發系爭 會議通知之106 年3 月30日為基準,以前開說明自發信次日 即同年3 月31日起算至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算足10日之期 間末日應為同年4 月9 日,於同年4 月10日以後召開會議始 為合法。換言之,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召集系爭會議,依 前開說明,開會日不算,往前回算,算足10日之未日,應為 10 6年3 月29日,是被告應於前1 日之106 年3 月28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於同年月28 日、29日、3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其於同年月29日、30日 之通知部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開 會前10日」之要件不符。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 律。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 效果,固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經查,系爭會議既有前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違法,且原告並 未參加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無參加系爭會議 ,對召集程序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是原告於106 年 5 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惟原告於106 年11月 17日始行追加請求撤銷於同年4 月8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就管 理委員選舉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08 頁),則已逾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 分決議即無所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得援引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行政程序法 第114 條規定之法理,認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程序之些微瑕疵 ,屬於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不予撤銷 之云云。惟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 股東會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乃立法者有意對於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賦予法院裁量權,得為維護多數股東 權益,不予撤銷決議;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非營 利組織,與公司之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 決議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是兩者之性 質、組織形態、組成員均不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 無從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另兩造就本件之爭 訟事件非屬公法關係,更無適用規範公法關係之行政程序法 第114 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其撤銷權已 逾除斥期間,其所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係原 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先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理,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後非為全部無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審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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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決議內容 │
├──┼──────────────────────────────────────┤
│ 一 │6-2 │
│ │案由:修改規約第6條第3項 │
│ │說明:第6 條- 第3 項建議修訂「管理委員會之主要委員(主任委員、副主委、財務委│
│ │ 員、監察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惟應由該戶區分│
│ │ 所有權人負連帶之保證責任。」提請討論同意案 │
│ │決議:此議案通過 │
├──┼──────────────────────────────────────┤
│ 二 │6-3 │
│ │案由:修改規約第6條增列第5項約定 │
│ │說明:第6 條- 增列第5 項「重要委員(主、副、監、財)於任職期間如有違反社區規│
│ │ 約或各項管理辦法者,經發現由管委會決議後,應喪失其重要委員職司,僅具一│
│ │ 般委員資格,如堅持霸佔職位者,將函請主管機關撤銷其委員資格。」提請討論│
│ │ 同意案 │
│ │決議:此議案通過 │
├──┼──────────────────────────────────────┤
│ 三 │6-5 │
│ │案由:修改規約第10條增列第6項約定 │




│ │說明:第10條- 增列第6 項「社區大印除一枚發文章由主委保管使用外,另一枚銀行印│
│ │ 鑑章應由財委保管使用。」提請討論同意案 │
│ │決議:此議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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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6-7 │
│ │案由:增設車道E-Tag系統 │
│ │說明:擬於車道增加E-Tag 系統管控車輛進出及B2、B3、B4車道裝置紅綠燈,杜絕外車│
│ │ 進入保障生命、財產安全(費用約40萬元) │
│ │決議:此議案通過 │
├──┼──────────────────────────────────────┤
│ 五 │6-8 │
│ │案由:按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二決議通過,所擬定之招標文件│
│ │決議:此議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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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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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當選第七屆管理委員:黃鈺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陳麗珠│
│、劉琦琦歐陽瑞聰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力行阮呂曼玉、楊凱婷、李珮瑜、許有文│
│;候補管理委員:陳春秀/ 彭以茜、雷吟楓黃羽庭許英達戴國葳張育連施宏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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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