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1號
SLDV,106,訴,89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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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賴秋湖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書豪與被告賴秋湖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書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秋湖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許書豪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向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淡地登字第071120號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許書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 6 月2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淡地登字第0000 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 秋湖所有。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修正,應屬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的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尚 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賴秋湖之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 0 年4 月13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56 號債權憑證在案 ,且迭經催索無著,竟查得被告賴秋湖於105 年6 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書豪,該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清償能力,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許書豪與被告賴秋湖間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許書豪應將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賴秋湖所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106 年10月3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64036684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 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 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賴秋湖如前述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書豪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 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 任何欠款,足認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又原告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後,於1 年除斥 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暨原告106 年6 月2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4、16、1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頁、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許書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賴秋湖所有,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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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縣 市│鄉 鎮│ 段 │ 小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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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八連溪頭│160-28│41,906 │2/410000│許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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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