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6號
SLDV,106,訴,70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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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奇鐘
      林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林山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2人
對李阿默之派下權存在。而李阿默之總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其起訴時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48,189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李阿默之派下員包括原告2人在內
共計31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應依上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即2/3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9,538,593元(計算式:147,848,189元×2/31=9,538,593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扣除原告前
所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1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106年1月公告 │ 面積  │   財產價額      │
│號│        │現值(新臺幣)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臺北市○○區○○│43,988元/平  │1494平方│43,988元×1494平方公尺= │
│ │段○小段00地號 │方公尺    │公尺  │65,718,072元       │
├─┼────────┼───────┼────┼─────────────┤
│2 │臺北市○○區○○│43,988元/平  │143.61平│43,988元×143.61平方公尺=│
│ │段○小段000地號 │方公尺    │方公尺 │6,317,117元        │
│ │ │ │ │ │
├─┼────────┼───────┼────┼─────────────┤
│3 │臺北市○○區○○│148,000元/平 │512.25平│148,000元×512.25平方公尺 │
│ │段○小段000地號 │方公尺    │方公尺 │=75,813,000元      │
│ │ │ │ │ │
├─┼────────┴───────┴────┴─────────────┤
│總│147,848,189元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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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