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0號
SLDV,106,訴,62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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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舜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改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捷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華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檢送被告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可憑(本院卷第31-32、3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恢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機械停車位編號 02及03號於民國103年雙捷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 變更前之使用狀態;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修改臺北市大同 區雙連段三小段2070建號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 復並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第一手向訴外人即建商德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禧公司)購買雙捷市社區門牌號碼台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199號2樓之2房屋(大同區雙連段三小 段203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同時購買位於地下三層之機 械停車位編號02及編號03二座(下稱系爭2車位),位於同 小段2070建號建物(下系爭建物)內,系爭房屋及2停車位 均登載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編號102北建字第00000



0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德禧公司並交付 「雙捷市車位權利證明書」二紙予伊收執,是伊就此系爭2 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詎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2車位提供不特定住戶隨機使用, 致伊無法使用系爭2車位,嚴重侵害伊之約定專用權。經伊 向管委會提出異議,管委會竟稱103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數出席戶通過同意 隨機停此議案,待與機械停車位廠商研議其停車方法後再公 告實施日期(下稱系爭決議)云云為由,拒絕交還伊系爭2 停車位。伊於105年9月聲請調解亦未獲被告置理,僅得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本文及第56條規定不生效力,並依雙捷市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1項及 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德禧公司完工交屋時,就是現在的車位使用狀況 ,原告母親擅自改為固定車位,之後才以系爭決議及連署方 式改回隨機停放車位,原告開車上車盤後不會停放在系爭2 車位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雙捷市社區系爭房屋與系爭2車位之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所有權狀、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地下叁層 車位平面圖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士簡調字第64號卷(下 稱士簡調卷)第13-17、34、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車位回復為由伊 專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2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專用?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2車位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專用?
按約定專用部分乃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系爭社區規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 如標的物件之圖說。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第18條第2項亦明定:「分管特約:本社區地下一



至四層除屬公共設施為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外,地下一、二層 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機車停車位,地下三至四層規劃為 法定及獎勵停車位,全部屬私有停車位,產權持分及使用權 歸購買人所有」(士簡調卷第21、29頁),又由德禧公司出 具之系爭2車位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地下室車位分管同意書觀 之,均記載原告為系爭2車位之所有人,擁有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士簡調卷第16-17、32-38頁) ,佐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亦記載:「…是否改為隨機方式 停車,有空位即可停放,不需固定停放自己所屬之車位,如 此可節省時間及電費,讓住戶更便利…」(士簡調卷第18-1 9頁),可知系爭社區就前揭共用部分係由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乙節,除已規定於系爭社區規約外,並曾依規約具體 施行,嗣為求住戶便利始變更停車方式,依前開規定,系爭 社區就「約定專用位置」及「使用主體」均見諸記載於系爭 社區規約第18條,應生約定專用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2 車位為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告專用,為系爭社 區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 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 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2車位既有約定專用權,又未 經其同意變更,其使用又無違反法令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系 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變更與原告間專用權約定之決議,自不生 效力,亦非住戶連署方式所得變更,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綜上,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 定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開規定而屬無效 等語,自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2車位回復原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 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查系爭2車位既約定為原告專 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未 取得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2車位更改為隨機停放,乃前開 約定專用事項之變更,於法仍有未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修改系爭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不得妨礙原 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修改系爭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 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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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