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于鳳嬌
曾增豪
曾增哲
曾增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陳曾梅仔
黃曾秀英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人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本於繼承及協議書約定,先位聲明:一、被告曾人俊應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2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曾
增耀(下稱原告于鳳嬌等4人)各2419/320000。二、被告曾人俊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6-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于鳳嬌等4人各2
419/320000。三、被告陳曾梅仔應將系爭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于鳳嬌等4人2419/320000。四、
被告陳曾梅仔應將系爭1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9/80000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于鳳嬌等4人各2419/320000。五、被告黃曾秀英
應將系爭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于鳳嬌等4人各2419/ 320000。六、被告黃曾秀英應將系爭12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于鳳嬌等4人
各2419/320000。又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一、被
告曾人俊應給付原告于鳳嬌等4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曾梅仔應給付原告于鳳嬌等4人2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曾秀英應給付原告
于鳳嬌等4人2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26、126-1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為10,462,318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
4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
較高之10,462,31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4,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4,760元,尚欠79,3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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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原告主張被│原告起訴時(10│訴訟標的價額(│
│號│ │方公尺)│告共應移轉│6年1月)土地公│新臺幣/元,元 │
│ │ │ │之權利範圍│告現值(元/平 │以下4捨5入) │
│ │ │ │ │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519 │7257/80000│208,732 │9,827,058 │
│ │○小段000地號 │ │ │ │ │
├─┼────────┼────┼─────┼───────┼───────┤
│2 │臺北市○○區○○│36 │7257/80000│194,528 │635,260 │
│ │○小段000-0地號 │ │ │ │ │
├─┴────────┴────┴─────┴───────┴───────┤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10,462,31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