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號
SLDV,106,訴,4,2017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史文孝
被   告 李仁方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李仁方(下稱李仁方)對被告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舜公司,與李仁方合稱被告)間之股份、薪資 、營利收入債權存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85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 頁】,最終變更為:確認李仁 方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1 號扣押命令送達建舜公司 之日時,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共計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輾轉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銀行)對李仁方之3,000 萬元債權,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民國 105 年7 月間,聲請對李仁方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5 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強字第41361 號執行命令禁 止李仁方在建舜公司之股份、股東分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建舜公司就李仁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 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對建舜公司之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執行業務所得及董監事報酬債權各三分之一 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詎建舜公司竟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表示李 仁方並無任何股權、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李仁方斯時為 建舜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建舜公司應有董事報酬、薪資 債權及股權存在,其異議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確認李仁 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之日時,對建舜公司之董事 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答辯:
㈠、李仁方辯以:中興銀行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嗣換發為債權憑 證)所憑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中興銀行對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原告尚無從輾轉受讓中興銀行對伊之債權,及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伊固然擔任建舜公司董事,然建舜 公司尚處虧損狀態,未曾給付董事報酬,且伊僅在建舜公司 任職一餘年即離職,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未受僱於建 舜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且亦未持有建舜公司之股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舜公司則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再系爭 執行命令送達時,李仁方並未持有伊之股份。擔任公司董事 不以持有公司股份為要件,又依照伊公司章程規定,須以年 度總決算後有盈餘始得分派董事報酬,惟伊自100 年9 月間 設立迄今尚無盈餘,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仁方對伊自 無董事報酬債權存在;另伊係於101 年、102 年間因研發血 糖機需求,曾聘任李仁方為顧問並給付薪資,然其後李仁方 即離職,並僅擔任無給職之董事職務,伊等間自無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興銀行前以訴外人張君寶向其借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另訴外人張學立李仁方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 責為由,並提出本票為證(如本院卷一第111 頁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促字 第127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李仁方、張君 寶、張學立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3,000 萬元,及自87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 定在案。嗣中興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仁方張君寶張學立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於90年6 月22日 獲發北院文97民執辛字第139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




㈡、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借款之全部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嗣富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而日華公司於10 4 年9 月1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張君寶張學立及李 仁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1 號清 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5 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強字第41361 號執行命令禁止 李仁方在建舜公司之股份、股東分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 禁止建舜公司就李仁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建舜公司之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執行業務所得及董監事報酬債權各三分之一或 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即系爭執行命 令),系爭執行命令在105 年8 月1 日送達建舜公司;建舜 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陳報李仁方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及李仁 方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㈣、被告間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契約 書(如本院卷一第126 頁所示);建舜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所示);李仁方於101 年2 月29日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 款540 萬元,經建舜公司核給54萬股股數,並於同日移轉交 付。李仁方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曾任 建舜公司之董事;嗣李仁方復經選任為建舜公司之董事,任 期自104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止,惟李仁方已於10 5 年8 月30日辭任建舜公司之董事。而在建舜公司101 年5 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李仁方持有股份為54萬股; 在建舜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104 年8 月20日、105 年6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李仁方持有股份均為0 股。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 、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是否 有10萬元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李仁方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7 月 2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建舜公司之股份、股東分 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建舜公司就李仁方上開股份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建舜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執行業務所得及董監 事報酬債權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 仁方清償,系爭執行命令在105 年8 月1 日送達建舜公司; 建舜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陳報李仁方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及 李仁方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為避免系爭執行命令遭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仁方對 建舜公司股權、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⒊另李仁方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原告對其無債權存在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迄今尚未經廢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自得執該 有效之執行名義對李仁方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執行債權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如前述,至系爭本票是否係遭偽 造,實非本件所應審究,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 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仁方



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係在105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又李仁 方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曾任建舜公司 之董事;嗣李仁方復經選任為建舜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4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止,惟李仁方已於105 年8 月 30日辭任建舜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㈣),足見系爭執行命令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被 告時,李仁方固為建舜公司之董事,惟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已明文將董事須具備股東身 分之要件刪除,此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按現行規定以 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 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 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等語即明,是自不得 僅以李仁方擔任建舜公司董事即遽認其對建舜公司有股權存 在;況建舜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104 年8 月20日、105 年6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李仁方持有股份均為0 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空言主 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股權存在 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間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以專門技 術作為股本投資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即李仁方)乙(即建舜公司)雙方均同意, 甲方因提供第一條所列之專利及專門技術,乙方將向經濟部 申請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本,申請技術作價金1,200 萬元,在 實收股本1 億元範圍內,技術股將佔實收股本12%,配發股 數120 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李仁方於101 年 2 月29日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540 萬元,經建舜公司核 給54萬股股數,並於同日移轉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固 堪認建舜公司依照上開約定尚應移轉剩餘股權予李仁方,惟 姑不論前揭移轉股權之要件是否業已成就,然在建舜公司實 際移轉股權予李仁方前,上開約定僅屬李仁方對建舜公司之 債權請求權,而非股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股權存在云 云,尚難憑採。
⒊按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度虧損,次 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 餘做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員工紅利百分之5~10。二、董 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3 。三、其餘由董事會擬具方案,決議 分派股東紅利,建舜公司章程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 第84頁)。查建舜公司於100 年9 月間設立登記,業據本院 職權調閱其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建舜公司101 至105



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3,076萬5,164 元、-3,831萬9,232 元、-3,862萬1,305 元、-4,900萬9,861 元、-5,527萬1,75 2 元等情,有上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4、146 至148 、308 頁),則被告抗辯建舜公司設 立迄今尚未獲利,無法分派董事酬勞等語,核與前揭章程規 定並無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建舜公司董事(含李仁 方)確實有支領董事報酬之事實,則其逕以李仁方擔任建舜 公司董事主張被告間有董事報酬債權存在,即屬無稽。 ⒋再李仁方固於101 年度、102 年度分別自建舜公司領取薪資 所得173 萬2,500 元、132 萬元,有李仁方該2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頁),惟李仁方自103 年度起至105 年度,則均未自建舜公 司領取薪資所得,亦有李仁方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0頁、卷二第57至58頁),難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 ,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另原告固提出105 年 6 月21日電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0 頁) ,以資證明李仁方於105 年6 月21日仍任職於建舜公司,然 為被告否認該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遽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觀諸該譯文所載,原告員工乃撥話至「 建舜電子公司」(註:全名應為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舜電子公司),而非本件所列被告建舜公司,建舜電子 公司固為建舜公司之股東,惟二者仍為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 體,其所隸屬之員工亦屬有別,依照上開譯文所示,與原告 員工對話者僅為建舜電子之總機人員,則其對於建舜公司之 內部人員配置、體制,甚或聘任關係等,是否明瞭,尚屬有 疑,再依上開譯文所示「原告:那個李仁方是你們的總經理 嗎?還是?總機:他是,算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 頁),則該名建舜電子公司總機人員所言「算是總經理 」等語之真意為何,亦有未明,再參以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時,仍擔任建舜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亦見李 仁方與建舜公司在105 年間並非毫無業務上往來,惟能否據 此推斷被告間於105 年6 月間確實存有受領薪資之法律關係 ,要非無疑,則原告以此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 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以李仁方配偶即訴外人王麗玲受有建舜公司薪資所得 為由,主張王麗玲僅為李仁方在建舜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 李仁方對建舜公司實際上仍有薪資債權云云,惟按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王麗玲固於105 年度自建舜公司領取165 萬300 元薪資所得 ,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6 頁),惟王麗玲自102 年 度至105 年度均自建舜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等情,有王麗玲該 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9 至358 頁),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05 年7 月間 因原告之聲請始開啟(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麗玲早在10 2 年度即已自建舜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且李仁方自103 年度 起即未自建舜公司支領薪資所得,均如前述,換言之,李仁 方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啟前數年,已未自建舜公司支領薪資, 王麗玲則早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啟前數年,即自建舜公司支領 薪資,難認李仁方斯時有何為規避其債權人之執行事件而以 王麗玲名義支領薪資之必要。縱有規避強制執行之需求,衡 情,李仁方應自始於101 年度、102 年度即以王麗玲名義支 領薪資,何須先以自己名義支領薪資後再改以王麗玲名義支 領薪資,徒增他人疑竇。
②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即屬薪資所得,而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 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 類定有明文,足見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劃歸為「薪 資所得」者,範疇甚廣,不限於傳統概念下之僱傭關係。查 王麗玲於105 年度另擔任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森 公司)之董事,並支領翊森公司薪資乙節,固有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翊森公司登記資 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6 、327 頁),惟王麗 玲自101 年度起即自翊森公司受領薪資,且自102 年度至10 5 年度乃同時受領建舜公司、翊森公司薪資所得等情,有王 麗玲該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5 至358 頁),而現今工商業蓬勃發展,自公司 領取薪資所得之管道實屬多元,公司與員工亦各取所需,受 領薪資所得者,不限於朝九晚五之僱傭模式,在不違反各該 公司行號內部規範之前提下,一人身兼數職之情況不在少數 ,亦未違背一般社會常情,此由李仁方105 年度分別受領訴 外人台灣工程科技與應用醫學學會、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給付 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7頁所附李仁方105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得證,是原告端此主張



王麗玲僅為李仁方在建舜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而未實際任 職於建舜公司或為其提供勞務云云,並不可採。且夫妻乃各 自獨立之個體,自不得僅以夫妻關係即推認李仁方與王麗玲 間有借名支薪之情事。
③另原告以建舜公司103 年度薪資支出為210 萬9,929 元、10 4 年度薪資支出為159 萬3,940 元,然王麗玲卻於103 年度 104 年度均支領薪資214 萬5,000 元,顯超過建舜公司員工 全年度薪資費用,其財報明顯不實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科目範圍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與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淨利類之「薪資支出 」科目之定義、性質與範圍均有不同,尚難逕認建舜公司有 何財報不實之情事,況縱建舜公司財報編制與相關規定不符 ,亦無從據此推斷王麗玲為李仁方在建舜公司申報薪資所得 之人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 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董 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李仁方於系爭 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之日時,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 資及股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