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44號
SLDV,106,訴,184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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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周陳辰德
      陳寶鳳 
被   告 羅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表明為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惟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 事件,其執行法院及案號,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補 字第1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項裁定業於106 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 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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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