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惜花
蔡秀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黃敏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依兩造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以本契約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前揭契約第1 條復約 定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係座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原告提出 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本件兩造業 已合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