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44號
SLDV,106,訴,154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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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吾軒 
被   告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錫奇 
人         
被   告 邱蔓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愛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程公司)已經解散,由呂錫奇 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呂錫 奇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邱蔓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愛程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 15日、105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呂錫奇邱蔓綾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6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並約定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約定,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愛程公司於106 年3 月14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 、第7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原告 屢催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萬9,07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四、被告辯稱:




㈠、被告呂錫奇兼愛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欠原告金錢,金 額沒問題,希望能將清償期能延展,是因為上包未給付伊工 程款且向伊借貸未清償,伊有提出刑事訴訟,目前進行調解 中,希望能等跟上包的事情解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邱蔓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 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 份、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7 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呂錫奇兼愛程公司法定 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爭執,僅是辯稱其遭第三人 積欠工程款及借錢不還所累,希望原告能延展清償期等語, 然原告未同意展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所辯核與原告本 件請求無涉,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89 萬9,070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告支付命令狀之請求、事實及理由均未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而為訴外 裁判)。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5 萬9,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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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