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40號
SLDV,106,親,4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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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李亭翰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被   告 蔡昆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3 月10日與被 告丁○○結婚,並於105 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甲 ○○於106 年4 月7 日自丙○○受孕產下原告,原告雖非甲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甲○○之受胎期間因在其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規定,原告即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
惟甲○○於105 年11月18日會同丙○○至柯滄銘婦產科進行 親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丙○○為原告之父親的機率為99.9 99983%,由此足徵,原告具真實血統關係之親生父親實為丙 ○○,而非被告丁○○。從而,原告並非甲○○自被告丁○ ○受胎懷孕之子,應堪認定。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結論: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 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胎兒之 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5966,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3 %」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不具 有血緣關係,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甚明。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子女能證明其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但其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出生,現尚未成年,其於106 年5 月4 日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上開法文 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其非生母甲○○自被 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請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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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