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李永梁
被 告 許慧星
黃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代位被告許慧星對於被告黃經國提
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許慧星與被告黃經國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乃以附表所列房地之交易價額2/5 即新臺幣(下
同)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元(計算式詳附表)定之;又原告第
二項聲明請求對被告許慧星之債權額壹佰零伍萬元範圍內,於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
,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係為擔保其債權,應互相競合。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
項標的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
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1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總面積為77.3平
方公尺。
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同類型11層含
以上有電梯住宅大樓、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45,000元。
三、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77.3平方公尺×45,000元×2/5
=1,39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