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
800元,應繳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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