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53號
SLDV,106,補,145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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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吳舒耀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露華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具狀為訴
之追加,經核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2,193 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 元。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裁判費2 分之1 ,是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中
就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893元、加班費135,362 元及年終獎
金28,000元,合計189,255 元部分,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
,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3 元【計算式:3640
×189255/332193×1/2+3640×(332193-189255)/332193 =
260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訴之聲明第2 項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5,603元(計算式:2603 +3000=5603)。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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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