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邱春容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警察權益平等協會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其標的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