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祥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5,4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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