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62號
SLDV,106,補,136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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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曹麗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曹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參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06 號卷內龍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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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