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7號
原 告 LAM HOAI NAM即林懷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分稱被告昱久公司、雅加達公司)及張崇傑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
請求被告昱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93,494 元之工資、請求
被告雅加達公司及張崇傑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2,46
6 元,並就前開聲明表明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1,39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裁判費2 分之1 ,故以暫免
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4元【計算式:11395×393494/1
042466×1/2 +11395×(0000000-393494)/0000000=924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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