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91號
SLDV,106,補,129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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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段志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喬呂理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各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㈠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行為與抵押權設定行為;㈡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蘇子喬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呂理哲塗銷抵押權登記;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㈠、㈡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與前述㈢項標的合
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伍
仟捌佰陸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
肆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部分:
 ㈠消費借貸行為之價額:400 萬元。
 ㈡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價額: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擔保物價
  額為1,689 萬9,990 元(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61號執行
  事件拍賣所得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400 萬元為準。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蘇子喬之債權額為351 萬5,869 元,較諸其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之價額為低,揆諸上揭說明,
  均應各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二、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400 萬元為準。
三、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價額:351 萬5,869 元。
四、上開一、二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價額定之,並與三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751 萬5,869 元(計算式:4,000,000 元+3,515,869
  元=7,515,86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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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